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张元鹏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802民初5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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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802民初587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张元鹏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宣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张元鹏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802民初58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80号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元鹏,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元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元鹏支付代偿款12033.75元、保险费946.28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元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张元鹏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银湖北路支行贷款56000元,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每月保险费946.68元。由于张元鹏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14日代其归还贷款12033.75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代偿款及保险费用,但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受理费12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胡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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