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刘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3民初6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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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民初6272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刘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刘永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3民初62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32793A。负责人:李玉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庆,系辽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丰,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刘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开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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