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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于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148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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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1480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于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于维国;常敏;大连景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148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双河大街5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83691-7。法定代表人:赵振忱。被执行人:于维国,男,1975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执行人:常敏,女,197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执行人:大连景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丹普路一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14308778。法定代表人:郝志恒。申请执行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被执行人于维国、常敏、大连景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28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于2021年04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1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692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由案外人于丽娟自愿代于维国偿还本金450000元,分期还款内容如下:2021年06月,偿还本金20000元;2021年12月,偿还本金50000元;2022年12月,偿还本金80000元;2023年12月,偿还本金80000元;2024年12月,偿还80000元;2025年12月,偿还80000元;2026年12月,偿还6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于维国、常敏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大连景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保险、房产、车辆,但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曹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维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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