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会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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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48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会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会生;李国辉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会生,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菲,河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李国辉,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会生、原审被告李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上诉人郝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被上诉人的病情较轻,其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报告作出结论评定伤残虚高,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期限也均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功能丧失程度进行的评定,而此种情形在临床检查中是可以通过主观意志控制的,因原告伤情并非十分严重且恢复较好,鉴定的十级伤残与实际伤情并不相符,申请法院进行重新核定。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故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赔偿项目。2、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护理人户籍明确记载为农村性质,护理人员未提供从业情况及因事故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最低评定期限一人护理为宜。3、一审认定医药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药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商业综合示范条款》第1页共2页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仅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药明细中多项已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郝会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数额计算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412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08时20分许,被告李国辉驾驶冀J×××××轿车,在吴桥县将行人原告撞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辉负事故的全责,郝会生无责任。被告李国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1.冀J×××××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和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花费62869.75元,被告李国辉为其垫付1859.18元,原告主张61010.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是60-120日,护理期是60-90日,营养期是30-60日,住院期间是护理2人,余期护理是1人,原告主张营养期70日,每日20元,一审法院支持45日×20元/日=9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8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5元计算共计8970元,出院后按照一人农林牧副渔每天按77.26元计算,依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护理期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计39天×2人×115元=8970元,出院后36日,原告主张按照一人农林牧副渔每天按77.26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计2781.36元,护理费共计11751.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日为2020年7月21日,原告定残时62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为64328.4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了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869.75元(被告李国辉为其垫付1859.18元+原告主张610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751.36元、伤残赔偿金643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9199.51元(包括被告李国辉为原告垫付1859.1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2869.75元,但原告主张61010.57元,扣除了被告为其垫付的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值得鼓励的行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李国辉垫付的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郝会生垫付医疗费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会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40.33元,已经垫付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付137340.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国辉垫付款1859.18元;三、驳回原告郝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计1784元,由原告郝会生承担2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国辉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郝会生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郝会生构成十级伤残,并就此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赔偿项目,合法有据;对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被上诉人郝会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亦符合司法实践。综上所述,平安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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