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慧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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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16号案件名称
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慧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慧玲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小西街32号1-5-5-20号。 法定代表人:漆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兵,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慧玲,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在本院执行王慧玲与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有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有公司称,法院受理(2021)新0102执恢233号执行案件,限额冻结了本公司名下账户×××内款项1209079.87元,并以实际冻结70余万元。现本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本公司员工工资以及劳务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资债权优先受偿,故要求暂缓执行该账户内款项1209079.87元,将冻结的款项依法划拨于案外人(附案外人名单及款项)。 王慧玲辩称,法院(2021)新0102执恢233号执行裁定,是执行(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对恢复执行作出的裁定,是合法执行行为。四有公司认为“冻结的款项属于四有公司人员工资及劳务报酬,职工工资应优先受偿”的主张,本人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工资规定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四有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此理由不成立。法院冻结的款项在一般账户内,并非农民工工资专户。四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历经数年未能执行,四有公司有财产不清偿债务。依据(2020)川0802执2477号执行裁定,四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获得执行款项6552185.01元,不仅不向本人支付,并立即转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上,请求驳回四有公司异议,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本院对王慧玲与四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天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慧玲的诉讼请求。王慧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四有公司支付王慧玲件数设备租赁费414004.14元,赔偿丢失的租赁材料款705306.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867元。四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10月16日王慧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天执字第1686号。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168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0日王慧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2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冻结四有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遂宁市分行×××账户存款739454.14元。银行反馈信息显示,该账户为四有公司基本账户。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定四有公司给付王慧玲款项共计1164177.64元。四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慧玲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四有公司银行存款70余万元。银行存款属种类物,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该账户登记于四有公司名下,且该账户不属于依法不得冻结的专有账户,故本院冻结该账户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四有公司所述尚欠其员工工资及劳务报酬,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王慧玲所述四有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四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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