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丁朋、韩喜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242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242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丁朋、韩喜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丁朋;韩喜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24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朋,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韩喜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丁朋与韩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1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韩喜峰欠丁朋贷款、工程款共计86000元,韩喜峰从2021年4月起至2021年9月于每月15日前向丁朋偿还5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向丁朋偿还56000元;二、若韩喜峰按时还款,丁朋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若韩喜峰逾期还款,韩喜峰向丁朋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丁朋可就未还款项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保全费902元,保险费265元,共计2169元,由韩喜峰负担,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因韩喜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丁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轮候冻结措施(冻结届满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韩喜峰在巩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巩义市(权证号码:GY××21)已采取轮候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在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实际受偿。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韩喜峰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丁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刘红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永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