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伟、胡向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申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申12号案件名称
安伟、胡向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安伟;胡向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伟,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向军,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伟因与被申请人胡向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22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安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充分证实胡向军收到安伟给付180,000元现金的事实,胡向军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该180,000元是安伟作为股东的出资及承包费,胡向军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行为的存在,安伟向胡向军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再审本案。安伟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胡向军和安伟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2份,通话时间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证实安伟一直向胡向军催要120,000元借款和6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胡向军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录音中的120,000元安伟一直说签字入账,可以看出来120,000元是公司的入股款,因为安伟儿子安峙龙、胡向军、刘杨睿一起合伙成立腾翔马业公司,胡向军出资草场经营权,安伟儿子安峙龙按照双方协商出资就是2017年买的这批马,马买回来就是安伟出资的,所以安伟要求120,000元要入账,并不是借款,如果120,000元是借款,安伟会让胡向军还借款,而不是说要入账。60,000元是安伟2018年承包马圈沟度假村的承包费,2018年安伟又让胡向军写借条,安伟要入账,胡向军当时购买马的合同、发票全给安伟。综上胡向军与安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安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安伟为证实其与胡向军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这一证据,但本案中查明的安伟儿子安峙龙、胡向军、刘杨睿三人合伙成立哈密市腾祥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哈密市马术协会的情况明细,证人白孝胜的证言,安伟在一审庭审陈述,胡向军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证人王瑞敏的陈述等内容,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且能证实安伟向胡向军转账的两笔款是安伟出资款和承包费的事实。安伟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安伟要求其与胡向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安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安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刚审 判 员 哈德尔江玉努斯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阿丽亚铁木尔书 记 员 王鹤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恒、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204财保262号 下一篇 沈子兰、张军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664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