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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小生、徐顺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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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35号
  • 案件名称

    龚小生、徐顺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龚小生;徐顺全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生,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小生因与被上诉人徐顺全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被上诉人徐顺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小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9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837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3790元错误。1.被上诉人徐顺全提供的短信截屏,已经承认2016年租赁费已经结了,而租赁费又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那么也只有在租赁物归还才能计算租赁费。2.本条短信截屏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当年结当年的租赁费,而租赁费又是根据租赁物使用的天数计算,租赁物不归还,并且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知道租赁期,根本无法计算租赁物。3.租赁物已经归还,若租赁物没有归还,则无法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物,也无法催要租赁费。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租赁关系是否成立,该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签订了发料单,而发料单只是相当于签订了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出示收料单证明自己履行了按发料单内容确定的发料义务,或者双方的结算凭证,或者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否则,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来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从2016年11月14日到2020年11月13日的租赁费,违反行业交易习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里并没有租赁期限的约定,但是根据行业惯例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是每年开春开工后租赁,冬季停工后即将租赁物返还,冬季无法施工,租赁的租赁物无法使用,继续租赁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充分考虑,并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徐顺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发料单上面明确写明了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及租赁每天的金额,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已将租赁物领走,租赁关系成立,而且发料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该发料单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是因为租赁物须经双方今后等待上诉人将租赁物返还后按天计算租赁期间。同时租赁物丢失的应当按照发料单约定的每米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徐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9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903.6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600根,长2100米,约定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600根,长2100米,约定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向原告退还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字的租赁钢管的发料单,应视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亦应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是从2016年11月14日一直计算到2020年的11月13日,一共是1460天,按照每米钢管0.015元计算,数量是2100米,合计45990元;赔偿金的计算:2100米×18元每米,合计37800元;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赁费45990元、支付赔偿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顺全83790元;二、驳回原告徐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34元,减半收取计1,108.67元,由被告龚小生负担965元,由原告徐顺全负担143.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金额及期限应如何认定?        关于以上的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建筑器材设备租赁事宜,没有正式书面签订合同。但是双方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发料单上面明确写明了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及租赁单价,丢失赔付金额等内容并双方已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而且发料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对于上诉人龚小生主张,2016年租赁费已结,而租赁费又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物也已经归还,只有在租赁物归还才能计算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结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租赁设备全部退回的证据。对于租赁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徐顺全要求龚小生支付租金、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龚小生二审未能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龚小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小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75元,由龚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帕热哈·艾尔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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