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延红、张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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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61号案件名称
马延红、张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马延红;张勇;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3民初1061号 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农商行)地址:安塞区XX街。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博,该公司楼坪支行行长。 被告:张勇,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马延红,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安塞农商行与被告张勇、马延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博、被告马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安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勇、马延红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9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4日的利息5168.9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马某某(已死亡)签订了债务重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勇、马延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8.04‰,逾期后加罚3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偿还原借款。被告张勇、马延红对上述借款承揽担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转贷方式将29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之后,马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225.14元,2020年7月13日,马某某因病去世,原告现请求被告张勇、马延红对马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马延红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但认为,马某某借款时买了意外保险,现在马某某因病意外去世,原告应当先走保险理赔程序,然后才能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马某某(已死亡)以借新还旧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债务重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约定月利率8.04‰,逾期后加罚30%既月利率为10.45‰。同日,被告张勇、马延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勇、马延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转贷方式将29000元用于偿还马某某的原借款。借款之后,马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225.14元,2020年7月13日,马某某因患继发性肺结核、双肺涂(+)培(+)分子(+)耐多药(耐H、R)复治去世。截止2021年8月4日,案涉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5168.9元(借款期内利息2612.05元、逾期利息2556.85元)。另查明,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9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安塞农商行。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安塞农商行以转贷方式向马某某的账户支付借款资金29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原告安塞农商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借款时,被告张勇、马延红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既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21年7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勇、马延红承担保证责任,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延红辩解,马某某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应先走保险理赔程序,经本院审查,马某某是因病治疗无效去世,不属意外伤害险的投保范围,故对被告马延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人马某某因病去世,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勇、马延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时,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马延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马某某所欠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4日的利息516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勇、马延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马某某所欠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逾期顺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顺延利息以2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勇、马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英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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