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保、秦春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1民初3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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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民初3062号案件名称
于文保、秦春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于文保;秦春仁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21民初3062号原告于文保,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振和,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秦春仁,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恒,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于文保诉被告秦春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保委托代理人朱振和、被告秦春仁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保诉称,我于2021年5月8日上午发现被告秦春仁在我家房东路上挖道种地,不让我们村民过车,当时我给于坨子村村支部书记静洪波打电话告知秦春仁挖道的事情,静洪波到场劝阻无效便又给桓洞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盛凯教导员到场进行劝阻,当时达成口头协议。派出所走后,秦春仁又继续挖道,原告再次赶到现场进行劝阻但被告不听,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了撕扯,导致原告假牙脱落损坏、两颗门牙松动出血。后桓洞派出所第二次来到原告家,但当时原告神志不清,于是原告儿子将其送至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918.82元、护理费1500元、拔牙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8418.82元。被告秦春仁辩称,2021年5月8日,我和儿子在自家地里干活,原告到场阻止我正常干活并对我辱骂挑衅,我儿子立即向村里书记报告,村书记静洪波说出门了,一时半会回不来,我们就向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来了以后给予了制止,于文保回家后派出所也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于文保带领家里亲属七八个人来了,原告抢我干活的锹并用头部往我身上撞,然后又把假牙拿下来,我自始自终都没有碰他以一下。原告已经80多岁且神经有病是常年的老病,经常用头撞墙,我们派出所教导员可以作证,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文保和被告秦春仁系同村村民。2021年5月8日上午,于文保与秦春仁因土地耕种占道问题发生纠纷,台安县桓洞镇于坨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静洪波和台安县桓洞镇派出所干警先后到场进行了调解。后静洪波与派出所民警离开了现场,于文保发现被告仍未停止耕种,故又联系了静洪波到场,同时与被告秦春仁发生撕扯。冲突中于文保用头部顶撞秦春仁,在此撕扯过程中被告秦春仁则造成原告于文保头皮挫伤、牙挫伤。后于文保被送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文保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2720.08元;2、护理费128.68元/天×10天=1286.8元,上述损失共计400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志、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本院依法调取的台安县桓洞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静洪波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春仁与原告于文保因种地是否占用道路产生纠纷,未能理智地正确处理问题,而是在双方撕扯时造成原告于文保受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于文保在已经通过村委会和公安部门处理的情况下仍旧强行阻拦被告,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秦春仁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仍强行耕作导致原告阻拦并发生厮打,因此造成原告受伤,故原、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18.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核算为2720.08元,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且为二级护理,其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26.68元为基数,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用10天应为1266.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拔牙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80周岁,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从事有偿劳动且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006.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春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保医疗费、护理费合计经济损失4006.88元人民币元的50%即为2003.4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春仁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 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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