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李杭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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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222号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李杭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李杭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5222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新杭大道27号。负责人:唐金权,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男,支行员工。被告:李杭,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与被告李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7898.8元、利息973.02元、违约金1096.05元,总计9967.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李杭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杭埠支行申请办理舒城农商银行“杜鹃信用卡”,原告审核并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在原告审核过程中,被告知悉并保证遵守《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业务章程》,阅读了解《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且自愿遵守上述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2017年8月19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杜鹃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用途为个人消费,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拖欠本金7898.8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9年12月6日,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对该笔欠款进行了呆账核销,合计产生利息、违约金2069.07元。综上,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李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杭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申请办理了舒城农商银行“杜鹃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合同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杜鹃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卡号62×××92)并持卡消费,但自2018年7月29日还款后未再按期还款。2019年12月6日,原告对该笔欠款进行呆账核销,产生利息973.02元、违约金1096.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归还本金2000元,下余本息及违约金合计9967.87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与被告李杭之间信用卡使用、费用等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领用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偿还本金,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信用卡本金7898.8元及利息973.02元;二、被告李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违约金10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杭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柯康茹书 记 员 陶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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