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少晶、王守强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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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22号案件名称
于少晶、王守强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于少晶;王守强;王旭东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少晶,女,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王守强,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全,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旭东,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复议申请人于少晶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少晶向甘井子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确认甘井子法院在执行(2019)辽0211执4213号案件时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甘井子法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钻石湾和通南院13号楼1单元2902号房屋拍卖及撤销拍卖的相关程序给予法律文书及处理裁定。甘井子法院查明,2019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解除王守强与被执行人于少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于少晶、王旭东给付王守强双倍定金54万元,购房款18万元,合计72万元;驳回王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2019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9)辽0211执4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5.8244万元;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执恢1149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评估拍卖于少晶名下案涉房屋。甘井子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等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8)辽0211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鉴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王旭东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该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于少晶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确认该院在执行(2019)辽0211执4213号案件时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节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关于异议人请求给予案涉房屋的拍卖及撤销拍卖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处理裁定,该节请求也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少晶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于少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从拍卖至撤销程序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拍卖成功又撤销的拍卖行为,没有对复议人及其他当事人以法律文书告知原因。复议申请人没收到从拍卖前执行通知和相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异议行为审查,审查内容是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进行评定确认,反而避开复议人所提的异议申请,直接驳回裁定申请错误。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旭东曾就本案拍卖程序提出异议,甘井子区法院作出(2021)辽0211执异7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旭东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辽02执复2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旭东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78号执行裁定。该案件中查明,2020年10月12日,执行案件承办人通知王旭东、于少晶,因王旭东父母王志军、姜维敏提出执行异议,需等待异议结果,2020年10月4日的拍卖行为撤销。并于当日将撤销拍卖事宜通知竞买人,竞买人无异议。甘井子法院未作出执行裁定对拍卖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已经被撤销。根据于少晶的异议请求,其实际是要求执行法院对撤销拍卖的相关程序给予法律文书及处理裁定,该请求是要求执行法院作出一定行为,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中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驳回于少晶的异议申请,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于少晶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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