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静、克拉玛依市庆顺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克拉玛依市冉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庆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杨志广、李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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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390号案件名称
曹静、克拉玛依市庆顺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克拉玛依市冉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庆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杨志广、李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曹静;克拉玛依市庆顺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冉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庆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杨志广;李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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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90号案外人:张艳杰,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静,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庆顺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清园路26-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清园路26-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庆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11号宏大购物中心2层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志广,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李冉,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庆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申请执行人曹静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庆顺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庆顺源公司)、克拉玛依市冉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源公司)、新疆庆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庆顺源公司)、杨志广、李冉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张艳杰对本院查封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XX号XX-X、X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艳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我名下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0日,我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在我名下,同时,我也享有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而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新01执351号执行案件中却将我名下所有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曹静辩称,1.本案执行的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张艳杰名下,但实为案外人张艳杰与被执行人杨志广共有,鉴于杨志广为被执行人,故贵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妥;2.张艳杰提出执行异议,未就其与杨志广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作出任何说明,仅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其,即主张该房系其单独所有,要求贵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执行手续,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案外人张艳杰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张艳杰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庆顺源公司、冉源公司、新疆庆顺源公司、杨志广、李冉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曹静与克拉玛依庆顺源公司、冉源公司、新疆庆顺源公司、杨志广、李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新01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克拉玛依庆顺源公司、冉源公司、新疆庆顺源公司、杨志广、李冉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新01执351号。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新01执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庆顺源公司、冉源公司、新疆庆顺源公司、杨志广、李冉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46,403,579.91元(其中执行标的46,289,889.91元、案件执行费113,69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庆顺源公司、冉源公司、新疆庆顺源公司、杨志广、李冉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庆顺源公司、冉源公司、新疆庆顺源公司、杨志广、李冉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本院查询,涉案房产权利人为张艳杰。本院作出(2019)新01执35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张艳杰名下的涉案房产及地下室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案外人张艳杰为此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二份房屋产权证,记载:1.克市房权证克拉玛依区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艳杰,房屋坐落:克拉玛依区准噶尔XX号XX-X,建筑面积1603.26平方米,售房单位:克拉玛依市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居房产公司)。2.克市房权证克拉玛依区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艳杰,房屋坐落:克拉玛依区准噶尔XX号XX-X,建筑面积896.46平方米,售房单位:明居房产公司。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及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4日出具二份土地使用权证,记载:1.土地使用证号:克国用(XXXX)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艳杰,坐落:克拉玛依市长征小区XX幢准噶尔路XX-X号,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418.94平方米。2.土地使用证号:克国用(XXXX)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艳杰,坐落:克拉玛依市长征小区XX幢准噶尔路XX-X号,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34.25平方米。 再查明,2006年3月10日,张艳杰(买受人)与明居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其中涉及XX-X房产及地下室,建筑面积1603.26平方米,每平方米950.772元,总金额1282608元;XX-X房产,建筑面积896.46平方米,每平方米950.772元,总金额1282608元,每平方米950.772元,总金额71716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9)新01执351号执行裁定书、(2019)新01执35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张艳杰基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在本案中经查,案外人张艳杰与明居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根据张艳杰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张艳杰,故其作为权利人提出排除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曹静提出的答辩,应通过实体审理确认权属的共有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XX号XX-X号、XX-X号房产及上述房产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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