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机器有限公司、临朐县某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1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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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1494号案件名称
大连某机器有限公司、临朐县某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大连某机器有限公司;临朐县某包装制品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70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临朐县某包装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临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2MAXXXXXXX4。经营者:刘某,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身份证号码:3707241971××××××××。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朐县某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283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87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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