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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炎林与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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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9076号
  • 案件名称

    富炎林与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富炎林;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9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炎林,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约汉(系上诉人儿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炎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炎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关系属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上诉人隶属于被上诉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二、排除妨碍属于物权保护范围。被上诉人不是物权人,无法行使物权。被上诉人是基于债权的租赁关系使用该房屋的承租人。本案作为物权纠纷的排除妨碍,诉讼主体应该是房屋产权单位;三、被上诉人是因房屋列入了征收范围,提出让上诉人迁出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征收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既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就没有必要采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退休职工,但本案涉及的是民事法律纠纷,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合法租赁人,有权行使排除妨碍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炎林排除妨害,立即迁出本市黄浦区陆家宅路XXX号房屋;2、诉讼费由富炎林负担。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富炎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黄浦区陆家宅路XXX号房屋内迁出,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职工,其在职期间入住了用作职工宿舍的系争房屋。2014年6月,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再是被上诉人职工,现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拒不腾退房屋,显属无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富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 梅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焦明静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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