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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刚、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终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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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58号
  • 案件名称

    李承刚、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承刚;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刚,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郊路和泰园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上诉人李承刚与被上诉人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8日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一审法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拜克孜达审判员  刘晓越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阿丽亚·铁木尔书记员  赵春美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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