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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181民初4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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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81民初4170号
  • 案件名称

    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长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181民初4170号原告: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洼塘队思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911783XF。法定代表人:丁元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7563873X。法定代表人:周学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东方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76948A。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5日,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向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买2700KG的冻3:7碎肉,该产品有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向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价格为329400元。合同履行后,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上述碎肉生产加工各种猪肉水饺出售。2019年11月14日,经本地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抽样送检,在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成的水饺中,以及两被告所供的产品中均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因此,两被告所供产品及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产品均被销毁,并造成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停产27天。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因两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巨大财产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害。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在事情发生后,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但无法形成合意。现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安徽尝发食品有限公司损失639910.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1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4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等44家单位合并重整。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该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又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将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等44家单位合并重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相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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