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敬波、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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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024号案件名称
侯敬波、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侯敬波;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024号原告:侯敬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杨嘉桥镇三合村上余组。法定代表人:文小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根,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敬波与被告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菲露担任记录。原告侯敬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被告金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4483818元,并从2021年5月31日起以4483818元为基数按2%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挂靠湘军公司承建,湘军公司收取12万元承包费,所有与工程有关的经济往来、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如给湘军公司造成损失,则按2%/月承担资金占用费用”。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在建设“金农农资交易中心”期间长期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等原因,引发多起诉讼,湘军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因此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笔款项。根据《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上述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31日,湘军公司与被告结算后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湘军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本金及被告向湘军公司借款本金,合计4483818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以房屋作价抵偿。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因湘军公司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经湘军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湘军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湘军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湘军公司随即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随即也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款函后三日内归还本金44838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本金4483818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被告金农公司辩称,该债务不是金农公司所欠,是湘军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同时金农公司与侯敬波并不熟悉,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湘军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挂靠湘军公司承建,湘军公司收取12万元承包费,所有与工程有关的经济往来、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如给湘军公司造成损失,按2%/月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建设“金农农资交易中心”引发多起诉讼,湘军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因此被法院强制执行多笔款项,合计被执行款项为3409550.95元,此外,被告在建设金农农资交易中心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湘军公司借款100万余元。被告与湘军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合计4483818元,资金占用利息按《承包合同书》约定处理,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以房屋作价抵偿。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后湘军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湘军公司对被告方享有的到期债权448381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湘军公司通过本公司员工直接送达和快递邮寄送达两种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方大股东陈卫根于2021年6月9日在湘军公司员工直接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签收,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送达手机查询截图、人民法院划扣湘军公司款项的法律手续二十余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经湘军公司和金农公司结算,金农公司确认欠付湘军公司4483818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承包合同书》约定处理。后湘军公司将对金农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4483818元及利息转让给侯敬波。同时湘军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金农公司,金农公司大股东陈卫根予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金农公司将湘军公司对其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金农公司对侯敬波履行偿还义务。金农公司大股东陈卫根签收后,金农公司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异议。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金农公司有义务向侯敬波清偿债务。同时因被告在与湘军公司的结算协议上约定为2021年5月30日偿还,故资金占用费应从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侯敬波请求被告金农公司偿还4483818元,并以4483818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认可结算数额,认为具体数据有待其公司财务核实。且主张其与湘军建设公司结算之前向湘军公司付过款,湘军公司并未在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与湘军公司的结算协议系其自愿签署,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的总结,协议明确为“双方经对账结算,协商一致后达成”,且经双方签字盖章,该结算协议已经生效。故被告对结算数额不认可,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故被告辩称结算前向湘军公司付过款,应从结算总数中扣除已付款的抗辩也明显不能成立。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三、被告金农公司称其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不承认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大股东陈卫根的签收,且陈卫根也作为本次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金农公司,且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该债权性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故被告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敬波4483818元,并以4483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670元,减半收取21335元,由被告湘潭金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声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朱 奕代理书记员 罗菲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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