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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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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38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8号案外人:新疆佳园天一圣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贺增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清,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新疆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228号四季花城商住小区1号楼1-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339号明润园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唐恒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彤宇,女,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新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案外人新疆佳园天一圣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XXXX号乌鲁木齐晚报报业大厦X栋X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佳园公司称,我公司曾是沪新公司的股东,2019年1月22日,沪新公司经股东大会决定,同意我公司退出沪新公司股份,为此,沪新公司应退还我公司减资股本金6,037.5万元。2021年2月28日,我公司与沪新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债权债务结算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经三方共同确认,将减资股本金与我公司和关联方应付款项以及我公司欠付的借款等债权债务进行折抵后,沪新公司还应向我公司退还股本金18,242,976.61元。对此,沪新公司与我公司协商,沪新公司同意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XXXX号大成尔雅X座写字间XX层,建筑面积1649.64平方米折抵沪新公司应退还我公司的减资股本金。故此,自该《债权债务结清证明书》签订后,我公司即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且沪新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亦已经以物权人的身份向17层各房屋租房收取租金,我公司已实际对涉案房产享有了租金收益、处置权。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浩华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案外人佳园公司的异议申请及事实理由。2019年涉案房产登记在大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是沪新公司给我公司对原案件案款发还提供担保的房产,法院查封冻结涉案房产在前,案外人佳园公司与沪新公司、大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结算证明书》系在法院查封之后。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佳园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沪新公司称,我公司认可案外人佳园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佳园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我公司均认可,至于法院什么时候查封的涉案房产我公司并不知情。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佳园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沪新公司与被执行人浩华公司、新疆国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浩钧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大成公司自愿为该案案款发放提供担保,据此,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查封了大成公司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XXXX号乌鲁木齐晚报报业大厦X栋X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因据以执行该案的(2018)新01民初420号民事调解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新民终14号民事判决撤销,浩华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沪新公司返还案款28,703,938元及孳息。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336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佳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涉案房产登记在大成公司名下。        另查明,在本案审查期间,佳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年2月28日,佳园公司与沪新公司、大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结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佳园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系大成公司、沪新公司用以折抵减资股本金取得。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21)新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执33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佳园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佳园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佳园公司提交的其与沪新公司、大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结清证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大成公司、沪新公司用以折抵退还佳园公司减资股本金取得的事实,且佳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故案外人佳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佳园天一圣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陈晓春审判员    邓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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