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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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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167号
  •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2167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92950.8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单次事故造成两位受伤其中原告强制险平分获赔62000(包含财产损失摩托车损毁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已经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12万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张某某,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因本案驾驶员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为保护现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员张某某的行为存在免责事项,故答辩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二、答辩人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单签字,且投保时也对被答辩人进行了拍照,答辩人已履行了完提示义务。故答辩人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对答辩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诉求,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不代表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张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交强险的赔偿款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某某,现答辩人以侵权关系起诉,故答辩人的第二项诉求应由张某某承担。四、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原告要求我赔偿95%的责任过高,按照主次责任我只承担60%,赔很多钱我拿不出,我已经给另一被害人赔偿了100多万,以月供形式支付的,有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时,张某某驾驶湘DXXX号小型轿车由常宁市宜潭乡船山村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常宁市宜潭乡船山村十一组弯道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装遮阳伞的湘D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廖贱生对向而行。因张某某饮酒驾驶未靠右侧行驶,而陈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致使湘D318ZF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湘D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陈某某、廖贱生受伤,廖贱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宁市某某大队第4304821202000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贱生无责任。陈某某伤后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1、右桡尺骨下端骨折(粉碎性),2、左足舟骨骨折;3、上唇部皮肤裂伤;4、腹壁血肿并感染”,花去医疗费33179元。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监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预计需二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陈某某花去鉴定费1900元。张某某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某某赔偿了120000元。张某某将此款赔偿给了死者廖贱生的亲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宁市某某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对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票据核定为33179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核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0元/天×61天);4、误工费12362.96元(37604元/年÷365天/年×120天);5、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年×60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是必须的,可酌情考虑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核定为1900元。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6415.38元(33179元+2000元+3660元+12362.96元+6917.42元+1800元+83396元+100元+5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偿付给受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将此款赔付给案外人死者廖贱生的亲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2490.77元(146415.38元×70%-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8249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69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打印责任人:付敏敏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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