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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达吉么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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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1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达吉么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达吉么你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正义南路2号附1号三、四楼。负责人:刘诗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吉么你,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吉么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上诉人达吉么你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据法律法规及事实依法判决;2.请求对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开庭期间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并依据公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154190元的判决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未载明具体的评估项目,未对鉴定过程及依据进行分析说明,仅依据照片及公估人员的核价推定车辆全损,该报告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公估人员仅对车辆进行简单拆解就将车辆所有相关零件包括可修复零件予以更换认定,对损失认定有一定程度的虚高,并且未提供施救费用认定标准,施救费用核定偏高,该车并未达到全损认定范围,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现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达吉么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达吉么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W×××××号车为原告达吉么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9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达吉么你驾驶资格为C1。2020年4月9日7时30分许,李立平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肃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献路献县大邵寺东侧公路驶入逆行,与达吉么你驾驶的川W×××××小型普通客车沿肃献路对向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立平和达吉么你、郭红、马英、吉勒伍加、吉能子什莫受伤,李东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立平负主要责任,达吉么你负次要责任,郭红、马英、吉勒伍加、吉能子什莫、李东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W×××××号车经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施救,原告支付现场拖车施救费1200元。2021年2月4日,川W×××××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为143800元,原告达吉么你支付公估服务费7190元、支付拆解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一审法院通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郭成旭出庭接受询问,产生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2021年4月30日,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融资款项结清证明,内容为:承租人达吉么你于2021年4月30日结清剩余租金及留购价款,并同意其对保单进行退/减保或批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达吉么你为其所有的川W×××××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在不存在拒赔及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达吉么你的损失。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至于事故中其余责任方,被告可向原告履行完赔付保险金义务之后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票编号为99759270的停车费2200元,因该费用并非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且费用过高、停车时间过长,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向献县顺德道路救援队支付的700元拖车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了1200元的现场拖车施救费,后原告又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运至维修站所产生的700元拖车费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及公估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与公估服务费均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达吉么你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43800元、公估服务费7190元、现场拖车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15419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达吉么你各项损失共计154190元;二、驳回原告达吉么你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达吉么你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91。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达吉么你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一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12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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