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钱志刚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4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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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4258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钱志刚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钱志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4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钱志刚,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538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钱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0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538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钱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0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钱志刚钱款人民币1,517.47元及相应款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何焕挺审 判 员 由力军审 判 员 俞海斌法官助理 钱 昕书 记 员 周鸣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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