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远八宝食品有限公司、贵州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5民初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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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5民初770号案件名称
镇远八宝食品有限公司、贵州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镇远八宝食品有限公司;贵州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5民初770号原告:镇远八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联合社区二级路十字路口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MA6DYGBM92。法定代表人:汤培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联合社区十字路口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MA6E2GKP75。法定代表人:汤培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笼,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镇远八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食品公司”)诉被告贵州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宝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培英、被告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宝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但被告于2021年5月份就要求原告搬出去,并事先未有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求没有异议。因为公司对租赁的仓库有急用,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搬迁出租赁的仓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八宝食品公司(乙方)与被告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公司未启用办公室旁(二级路悬幡岭仓库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为两年(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房屋两年租金为人民币14400元;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不得解除合同,如果甲方违约一次性赔付3000元违约金给乙方。租赁期满,乙方享有优先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4400元,并使用租赁被告的仓库。2021年5月15日,被告以需急用租赁的仓库为由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搬迁出所租赁的仓库。之后,原告搬迁出租赁的仓库。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后,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搬迁出租赁的仓库,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镇远八宝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元代土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雷 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立书 记 员 李后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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