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志鹏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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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43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志鹏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志鹏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男,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3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之规定,对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交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等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因财产保险为损失补偿性原则,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含税价格认定,维修工时费及配件费均高于普通二类修理厂,被上诉人车辆在已经维修的情况下应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之情形。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事发后未向上诉人报案定损,自行诉讼且鉴定金额差距较大,该项费用属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上诉人已垫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未提供施救单位营业执照、施救里程明细和对公转账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王志鹏未答辩。王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9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志鹏系鲁M×××××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6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日14时起至2021年6月1日24时止。2020年11月15日20时00分许,马立成驾驶冀J×××××号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鑫泉焦化附近与王志鹏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经新区三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并出具第130906420208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成负主要责任;王志鹏负次要责任。鲁M×××××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由一审法院委托,经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鲁M×××××号车车辆损失为86300元(车辆实际价值106300元-残值估价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抗辩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应首先由责任方进行承担,本案应扣除责任方的责任后再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均是按照4S店含税价格进行评定,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实际支出,多处配件不应予以更换,保留申请回收的权利。施救费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隔甚远,也没有对公转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金额过高,明显超出了河北省道路救援施救标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王志鹏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损86300元(依据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及保险单予以确定);2、鉴定费4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3、施救费29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鹏作为被保险人为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志鹏驾驶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鲁M×××××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300元,有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抗辩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鲁M×××××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29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M×××××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3700元;二、以上款项到期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门里支行,户名:宗方超,卡号:62×××85);三、驳回原告王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鹏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为推定车辆全损,已无修复价值,该鉴定结果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黄骅市立起达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王志鹏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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