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刘君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皖1122财保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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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2财保10号案件名称
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刘君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来安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刘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122财保10号申请人: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8919797R。法定代表人:张持兵,系该公司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君,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来安县。申请人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君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君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裘晓华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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