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玉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4执40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24执404号案件名称
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玉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玉军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4执404号申请执行人: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钟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吐拉洪,该联社信贷与风险管理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斌,该联社提克阿热克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包玉军,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包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21)新402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包玉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2,223.27元及利息,执行费113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包玉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8日、7月9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5日、9月8日六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包玉军名下的证券、保险、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查明: 1.被执行人包玉军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有存款合计17,282.52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扣缴申请执行费1133元后余16,149.5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除上述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 三、通过到巩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巩留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包玉军名下无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到巩留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包玉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五、通过到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包玉军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六、通过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包玉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因被执行人包玉军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将限制消费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八、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债权尚有66,073.75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包玉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欢审判员 陈海霞审判员 热比古丽安外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努尔扎提沙扎努尔书记员 古丽布斯坦阿不都热西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