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孙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207民初1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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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07民初1359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孙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44306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孙学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07民初1359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瑞祥路**皖江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0385X5。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学义,男,汉族,1975年02月28日出生,住宣城市。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申请人孙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学义在1000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1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非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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