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阮班武、洪雁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陕09民终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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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993号案件名称
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阮班武、洪雁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班武;洪雁坤;吴春柏;安康和立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7EUE7M。法定代表人:洪河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班武,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洪雁坤,男,汉族,1993年5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原审第三人:安康和立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PYR19F。法定代表人:吴春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吴春柏,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班武、原审被告洪雁坤,原审第三人安康和立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富公司”)、吴春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被上诉人阮班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原审第三人和立富公司、吴春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洪雁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尔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阮班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阮班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威尔达公司将承建的安康市高新区XX森林公馆项目中外墙装饰柱工程以点工形式交由阮班武施工无事实依据。2019年6月25日,威尔达公司与和立富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威尔达公司将安康XX森林3#室内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给和立富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内的构造柱即本案中的装饰柱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和立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阮班武,包括了涉案装饰柱项目。2.阮班武主张装饰柱劳务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威尔达公司已将装饰柱项目劳务费99270元支付给和立富公司,对此和立富公司、吴春柏均明确表示认可,且和立富公司、吴春柏到庭也表示已全额向阮班武支付。阮班武原告主体不适格,阮班武作为一名实际施工人、劳务工人,仅能主张其本人施工部分劳务费,对于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阮班武无权向威尔达公司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阮班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雁坤未答辩。和立富公司、吴春柏述称,威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和立富公司已经向阮班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和立富公司已将外墙装饰柱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阮班武,且根据阮班武提供的考勤记录,阮班武不能代表其他工人主张工资。阮班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威尔达公司、洪雁坤向阮班武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11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尔达公司、洪雁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第三人和立富公司(甲方)与阮班武(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括约定“工程名:1.1高新区XX森林2#、3#楼二次结构工程;1.2工程地址:安康高新区XX森林施工点;1.3承包范围:1)全部砖砌体:①不含室外装饰柱。②不含地下室及屋面砌体。2)内墙抹灰(全面砌体,不含108胶)。3)门、窗洞口的收口。4)卫生间找平层,保护层,圆弧角。5)植筋(不含植筋胶)。6)构造柱,现浇过梁、预制过梁、窗压顶、砌体三角预制块等”。2019年6月25日,威尔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吴春柏、和立富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安康XX森林3#室内工程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吴春柏,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①砌体加固筋;②砌块墙;③构造柱、预制过梁、现浇过梁、窗台板;④墙面抹灰;⑤窗口收边;⑥淋浴间、厨房间、阳台、露台地面;⑦甲方零时安排的工作(工资另计)……”第十条第1款约定“零星用工按实发生计取,计时工资标准为240元/天。”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9年8月威尔达公司另将其承建的安康市高新区XX森林公馆项目中的外墙装饰柱工程以点工形式交由阮班武施工,施工中洪雁坤作为威尔达公司的材料员负责材料记录、工人考勤记录,2020年1月施工完毕。阮班武向法院提交的记工簿中载明“……全部合计大工243个,小工289个-16个工争议……”。威尔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XX森林项目吴春柏工程量》载明“……项目部位:2-3#楼,分部分项工程:砖砌装饰柱,技工243、单价240、项目造价58320元,普工273、单价150、项目造价40950元,合计99270元,注:此单项不作为最终结算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注:装饰柱款项另计,帮阮班武代领,吴春柏2020.1.10”,《承诺书》载明“致: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吴春柏(安康和立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安康XX森林承包的二次结构和室内装饰工程。经双方共同统计确认,本年度共完成产值156万元(包括外墙装饰柱99270元,)。在2020年1月14日之前,贵公司共支付我工程款134万元。……承诺人:安康和立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签字盖章)吴春柏2020年1月5日”。工程量单和承诺书上均有第三人吴春柏签字捺印。庭审中,威尔达公司自认技工工价240元/天、普工工价1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阮班武与威尔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洪雁坤就案涉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阮班武主张的劳务费116250元是否成立。关于阮班武与威尔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威尔达公司、第三人对外墙装饰柱工程由阮班武施工,且于2020年1月施工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威尔达公司虽辩称与第三人约定有外墙装饰柱工程施工,款项已向第三人支付。但威尔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对安康XX森林3#室内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①砌体加固筋;②砌块墙;③构造柱、预制过梁、现浇过梁、窗台板;④墙面抹灰;⑤窗口收边;⑥淋浴间、厨房间、阳台、露台地面;⑦甲方零时安排的工作(工资另计)……,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威尔达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XX森林3#室内工程项目施工中的构造柱系外墙装饰柱工程施工,阮班武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阮班武的施工内容不含室外装饰柱,且阮班武在XX森林的多项施工,仅室外装饰柱工程由威尔达公司工作人员洪雁坤签字确认工时。故综合全案,应认定阮班武与威尔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款由威尔达公司承担。关于洪雁坤就案涉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洪雁坤作为威尔达公司的材料员,具体负责材料记录、工人考勤记录,对阮班武记工薄中的工种、工时予以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威尔达公司承担责任。关于阮班武主张的劳务费1162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阮班武提交的记工簿、威尔达公司提交的《XX森林项目吴春柏工程量》及《承诺书》,能够综合证实阮班武组织工人施工,有技工243天、普工273天。庭审中,威尔达公司陈述XX森林工人工价为技工240元/天、普工150元/天,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阮班武诉称与威尔达公司口头约定技工300元/天、普工150元/天,因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威尔达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威尔达公司辩称已将外墙装饰柱劳务费向第三人支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威尔达公司未经阮班武同意擅自就外墙装饰柱劳务费与第三人结算的行为,显然有误,故对威尔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阮班武应得劳务费为99270元(243天×240元+273天×150元),故阮班武主张劳务费116250元,其中9927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阮班武支付劳务费99270元;二、驳回阮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阮班武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9年8月至12月安康XX森林项目部洪雁坤签字的记工簿5页,及安康XX森林项目1月份工人工资表照片,2.阮班武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两组证据拟证明威尔达公司不仅向阮班武安排了外墙装饰柱劳务,还有其他劳务,其他劳务费由威尔达公司直接支付给阮班武,阮班武与威尔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威尔达公司支付本案的外墙装饰柱劳务费。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阮班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尔达公司应否支付阮班武主张的外墙装饰柱劳务费。经查,威尔达公司承建了安康市高新区XX森林公馆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其中的外墙装饰柱工程已经完工。根据阮班武提交的威尔达公司工作人员洪雁坤签字确认的记工簿,结合威尔达公司提交的《XX森林项目吴春柏工程量》中,吴春柏备注装饰柱款项另计,帮阮班武代领,可以证实该工程由阮班武组织工人施工,而该外墙装饰柱工程未包含在威尔达公司与和立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故阮班武与威尔达公司就外墙装饰柱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威尔达公司支付阮班武该劳务费。威尔达公司主张该笔劳务费已支付给和立富公司,且和立富公司已向阮班武支付,但和立富公司与阮班武之间的劳务合同并未结算,不能证明和立富公司已向阮班武支付了此笔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仍应由威尔达工程承担支付责任。故威尔达公司主张已将外墙装饰柱工程发包给和立富公司,已支付了阮班武该劳务费,且阮班武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威尔达公司支付阮班武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陕西威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效梅审判员 帅文婷审判员 邓丽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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