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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国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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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国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国臣;刘宗胜;张秀分;刘泽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臣,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刘九英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胜,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刘九英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分,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刘九英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男,2001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刘九英的儿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臣,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臣、刘宗胜、张秀分、刘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刘国臣并作为被上诉人刘宗胜、张秀分、刘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578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为刘九英驾驶冀J×××××车与李高雷驾驶冀J×××××货车发生碰撞后,刘九英驾驶车辆失控与停在道路上的王利师驾驶的冀ALD037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九英死亡,三者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刘九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高雷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利师负刘九英损失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即李高雷驾驶车辆投保公司承担50%责任,显然是未考虑甚至排除了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王利师应承担刘九英损失次要责任这一责任承担。这显然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损失是由三车相撞造成,王利师负被上诉人损失的次要责任,李高雷和刘九英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相同责任。上诉人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不超过35%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国臣、刘宗胜、张秀分、刘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国臣、刘宗胜、张秀分、刘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678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等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河间市交警部门认定:刘九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高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师负刘九英损失的次要责任。经查,死者刘九英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丈夫刘国臣、其子刘泽、其父母刘宗胜、张秀芬,刘九英因本次事故身故时,被扶养人刘宗胜、张秀芬均已超过75周岁,刘九英为被扶养人两成年子女之一。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拒赔、免赔事由。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5720元(参照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7286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5年×2人÷2=115835元;3、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982元(79964元×0.5(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按3人1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10×93.04元=2791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600元;7、验尸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19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肇事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80000元,余款751928元还应扣除事故第三方王利师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80000元额度,剩余571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0%即28596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各原告180000+285964=465964元。因原告受偿的数额并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亦不存在其他应由肇事者本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李高雷、白俊廷不再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救援费用,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46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原告刘国臣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各原告负担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8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高雷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刘九英驾驶车辆与李高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刘九英驾驶车辆又与停驶状态王利师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造成刘九英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九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高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师负刘九英损失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扣除两个交强险的赔偿后,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以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5%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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