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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福玲、林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2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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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2223号
  • 案件名称

    于福玲、林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于福玲;林翱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2223号申请执行人:于福玲,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刘宝福,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台山街700号1675;刘先一,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116号2-1-21;刘淑凤,女,1936年4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116号2-1-21。被执行人:林翱,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申请执行人于福玲、刘宝福、刘先一、刘淑凤与林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4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赔偿款,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翱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福玲、刘宝福、刘先一、刘淑凤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林翱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对被执行人林翱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80.00元,2021年9月13日将1830.00元执行款付给申请人,支付执行费50.00元。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林翱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金额1830.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762453.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福玲、刘宝福、刘先一、刘淑凤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忠华执行员  郭万一执行员  刘振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玓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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