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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焕霞与济南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韩金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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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498号
  • 案件名称

    张焕霞与济南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韩金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焕霞;济南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韩金凤
  • 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霞,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焕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莺,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金凤,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韩金凤女儿,沂水县中筝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张焕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源公司)、韩金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焕霞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丰达源公司、韩金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张焕霞与韩金凤无合资成立公司的合意。1.张焕霞与韩金凤从未签署过任何合意成立公司的协议。张焕霞与韩金凤从未口头或书面就丰达源公司的出资比例等事宜达成过协议。丰达源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会议纪要中韩金凤的签字均是张焕霞安排他人代签。如韩金凤为实际出资人,其身在外地,应当委托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而不是由张焕霞找人代签其名字。韩金凤回到沂水居住后,常年居住在丰达源公司内,期间丰达源公司需要股东签署的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等,也都是张焕霞找人代签其名字。韩金凤明知上述事实,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知,韩金凤不是实际出资人,从不参与丰达源公司事务,除非张焕霞要求,因此,韩金凤不具备股东资格成立的实质要件。2.从丰达源公司申请设立公司资料可知,张焕霞仅仅是借用韩金凤名义成立公司。最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显示,投资人张焕霞,投资额为51万元,投资比例100%。而后申请书中将张焕霞的投资额、投资比例修改为25万元、49%。显然张焕霞最初拟设立的是一人有限公司,后因一人有限公司设立严格、经营中财务要求严格等客观原因没有设立一人公司,而是增加股东人数设立为有限公司。如果一份材料的修改,可以解释为笔误的话,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有修改外,同时提交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投资人盖章或签字处同样有修改。投资人原为张焕霞本人签字,后张焕霞的名字被划掉,由经办人修改为张焕霞、韩金凤,修改后的张焕霞的名字非本人签署。同时提交的两份文件均对投资人进行修改,显然被划掉部分内容并非笔误,而是为设立公司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调整所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焕霞经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借用韩金凤名义设立公司,这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相关内容和签字划掉,并增加韩金凤名字的事实是吻合的。因此,张焕霞无与韩金凤共同设立丰达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借用韩金凤名义设立公司,登记在韩金凤名下的股权应归张焕霞所有。(二)张焕霞与韩金凤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焕霞有新证据证实张焕霞与韩金凤为股权代持关系。张焕霞在设立公司之初曾与其母亲韩传慧商量借用家人名义成立公司一事,韩传慧建议张焕霞借用韩金凤名字成立公司。公司成立之后,张焕霞的母亲与包括韩金凤在内的家人聊天时,提及丰达源公司等几个公司时,多表述为“你妹妹公司”,韩金凤等人对上述事实也未否认。在双方发生争议前,所有家人在日常聊天中均认为丰达源公司是张焕霞个人的公司。可见,是张焕霞借用韩金凤名义设立公司,二人为股权代持关系。且在韩金凤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女儿张洁、丈夫张焕亮也曾在张焕霞允许下到公司上班,他们的职务工作内容都是由张焕霞决定,而非韩金凤。2.证人张焕朴的证言足以证实张焕霞与韩金凤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通过张焕朴的证言可知,张焕霞准备成立丰达源公司时,通过家庭会议方式,先与其母亲等人商量,最终由其母亲决定使用韩金凤名字作为名义出资人。由此可知,张焕霞仅仅是想借用韩金凤名义成立公司,并无与韩金凤成立公司的合意。虽然韩金凤未在场,不影响张焕霞欲借用家庭成员名义设立公司意思表示的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张焕霞从未认可与韩金凤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过协商,属于对张焕霞意思表示的曲解。张焕霞在家庭会议结束后,与韩金凤联系,询问能否使用其名字成立公司。韩金凤表示同意,双方沟通的内容并不涉及出资、股权比例等内容。从双方沟通内容来看,张焕霞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仅仅是使用韩金凤名义成立公司。由此可知,张焕霞与韩金凤实际上就股权代持达成口头协议。庭审中,张焕霞陈述为“没有(与韩金凤)商量,只和韩金凤说用她的名字成立公司”,从张焕霞的陈述可知,张焕霞与韩金凤沟通的内容明显为股权代持,而非合意成立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丰达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张焕霞,韩金凤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认定韩金凤未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丰达源公司的51万元注册资本为张焕霞向第三方借款,验资完成后,全部款项一次性取出归还第三方。而后在经营过程中,张焕霞陆续用自己的积蓄将51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补足。由此可知,丰达源公司的51万元注册资本全部是由张焕霞实际出资。韩金凤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公司成立前后分两次实际出资27万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的出资凭证或证明。显然韩金凤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张焕霞与韩金凤达成口头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张焕霞与韩金凤对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张焕霞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韩金凤主张权利,法院应当支持张焕霞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韩金凤未实际履行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认定为由,驳回张焕霞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结合此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结果,认定丰达源公司50.98%股权归韩金凤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以提起诉讼一方是否为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股东为判断依据,对该股东是否出资、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不进行实质审查。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需要审查股东是否出资,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者审查标准天差地别。韩金凤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判决认定,显然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的影响。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21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对股东资格问题,张焕霞可另行主张。综上,张焕霞仅仅是借用韩金凤名义设立公司,双方为股权代持关系。张焕霞无与韩金凤成立公司的合意。韩金凤并未实际出资,也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张焕霞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在实际控制、经营管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丰达源公司辩称,张焕霞所述均为事实情况,丰达源公司认同。另补充:一、本案不同于之前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两种案由下需要审查的问题不同。本案应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股东双方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况,利润分配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工商登记记载的韩金凤的股东身份仅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张焕霞的效力,也不应成为本案审查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工商登记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判决,显然不当。二、在双方是否有合意共同成立公司的问题上,一审中韩金凤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张焕霞能够提供证人还原为什么借用韩金凤名字缘由。三、韩金凤不能仅凭工商登记就免除其举证责任,韩金凤依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为实际股东。综合几次庭审,韩金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丰达源公司自2008年成立至今一直由张焕霞经营、管理和控制,经营资金由其通过高额复息借款等各种渠道进行筹措,销售客户由其亲手开拓、精心维护,经过众多辛苦和磨难。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慎重处理。韩金凤辩称,韩金凤与张焕霞之间并没有股权代持协议,之前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均确认了韩金凤在丰达源公司的股权。现在是丰达源公司与张焕霞影响韩金凤的股东权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焕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韩金凤名下的丰达源公司50.98%的股权为张焕霞所有;2.丰达源公司将登记在韩金凤名下的丰达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张焕霞名下;3.韩金凤对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承担协助配合办理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韩金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达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5日,注册资本51万元,张焕霞现为丰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韩金凤,持股比例50.9804%,认缴出资额2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8年9月5日;张焕霞,持股比例49.0196%,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8年9月5日。2008年8月30日的丰达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载明的股东为:韩金凤,货币出资,出资额26万元,出资比例50.98%,出资时间2008年9月3日。张焕霞,货币出资,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49.02%,出资时间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3日,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新求验字[2008]第448号《验资报告》附件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截止2008年9月3日,拟设立公司丰达源公司股东韩金凤,实缴注册资本2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0.98%。股东张焕霞,实缴注册资本2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9.02%。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的第三条审验结果载明:截至2008年9月3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韩金凤、张焕霞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1万元。韩金凤以货币资金缴纳人民币26万元,于2008年9月3日缴存济南市商业银行千佛山支行账号000000029003800007579人民币26万元。张焕霞以货币资金缴纳人民币25万元,于2008年9月3日缴存济南市商业银行千佛山支行账号000000029003800007579人民币25万元。庭审中,张焕霞与韩金凤均认可二人未签订代持协议,且张焕霞认可其未曾与韩金凤就股权代持问题协商过,张焕霞申请的证人张焕朴亦表示在其家人间协商让韩金凤代张焕霞持股的过程中,韩金凤不在场,其对张焕霞与韩金凤协商也不知情。另查明,韩金凤曾于2019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要求丰达源公司和张焕霞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韩金凤和韩金凤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金凤是丰达源公司股东,其股东身份经丰达源公司的章程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确认,合法有效,韩金凤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判决:一、被告丰达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济南市,韩金凤可以聘请负有保密义务的注册会计师辅助行使上述第一项中权利。后丰达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1民终99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韩金凤的股东资格问题。从丰达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看,明确载明股东为韩金凤和张焕霞,韩金凤出资额26万元,出资比例50.98%。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丰达源公司验资报告也显示韩金凤的出资26万元已于2008年9月3日之前缴足。至于韩金凤出资的款项是否其本人所有,不影响韩金凤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丰达源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证人证言,无法推翻丰达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规定,韩金凤有权查阅、复制丰达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丰达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鲁民申62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丰达源公司以新证据理由申请再审,但申请书并无明确新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故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丰达源公司主张的张焕霞为丰达源公司隐名股东,持股100%,韩金凤仅系代张焕霞持股问题,不属于本案诉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如其认为双方对该问题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裁定驳回丰达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应以是否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为依据,如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在没有其他能够证实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下,不能仅凭转账凭证或有关出资情况的说明等间接证据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张焕霞主张其系丰达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韩金凤系代其持有丰达源公司股权,但张焕霞与韩金凤之间未就代持股问题签订过相关的股权代持协议,张焕霞也认可其未曾与韩金凤就股权代持问题协商过,证人张焕朴的证言也显示张焕霞主张其母亲提议用韩金凤的名字设立公司时韩金凤并不在场。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丰达源公司验资报告也显示韩金凤的出资26万元已于2008年9月3日之前缴足。至于韩金凤出资的款项是否其本人所有,不影响韩金凤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结合韩金凤另案起诉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张焕霞主张的确认登记在韩金凤名下的丰达源公司50.98%的股权为其所有,丰达源公司将登记在韩金凤名下的丰达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张焕霞名下及韩金凤对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承担协助配合办理义务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焕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焕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焕霞提交其母亲韩传慧的证人证言和作证视频,欲证明是经过家庭会议讨论决定由张焕霞借用韩金凤的名字成立公司。经质证,丰达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可以充分的反映张焕霞选择韩金凤作为代持股东的缘由。韩金凤对韩传慧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包括股权登记时韩传慧并不在场,其证言并不能证实张焕霞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传慧系张焕霞母亲,二人有利害关系,且仅凭该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张焕霞与韩金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焕霞主张其与韩金凤系股权代持关系,登记在韩金凤名下丰达源公司50.98%的股权归张焕霞所有,但张焕霞认可其与韩金凤并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股权代持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形成合意,故张焕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韩金凤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张焕霞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焕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焕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焕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永先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小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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