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与睢宁县魏集镇薛玲正东武术培训馆、睢宁县睢城镇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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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505号案件名称
卢某1与睢宁县魏集镇薛玲正东武术培训馆、睢宁县睢城镇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卢某1;睢宁县魏集镇薛玲正东武术培训馆;睢宁县睢城镇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案件缘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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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男,2009年1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睢宁县。法定代理人:卢某2,系卢某1父亲,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法定代理人:薛某,系卢某1母亲,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侠,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魏集镇薛玲正东武术培训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YG4DF37,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陶河村葛庄组。经营者:薛玲,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睢城镇东正武道健身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IRKMRB4F,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人民东路南侧106号。经营者:汤彦波,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馆馆长。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魏集镇薛玲正东武术培训馆(以下简称薛玲武术培训馆)、睢宁县睢城镇东正武道健身中心(以下简称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卢某1并非2020年7月21日就知晓薛玲武术培训馆以东正武道健身中心名义对外进行跆拳道、散打、空翻特技等招生宣传并参与试课后,而是在受伤后才知晓,卢某1是基于对东正武道健身中心的信任才报班培训的。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甚至于放任薛玲武术培训馆以“东正武道”的名义对外进行欺诈性招生宣传。2.薛玲陪同卢某1就诊的次数是三次而非多次,卢某1诉请的354元是卢某1支付并非薛玲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薛玲武术培训馆已全部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交通费并未全部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未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非“一般人格权纠纷”。卢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薛玲武术培训馆参训,薛玲武术培训馆教育、管理不当,应对卢某1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由的规定,故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薛玲武术培训馆作为武术培训机构,对于受训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训练活动时,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妥善组织并保证活动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由于薛玲武术培训馆聘用未依法取得教练资格的未成年人担任教练,未对卢某1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九条之规定,其对卢某1所受损害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卢某1作为年仅11岁的受训学生,遵照薛玲武术培训馆聘用的尚未成年的教练安排,赤足进行基础训练跑步时,由于该培训馆地面尚未完全铺设防滑垫,裸露的瓷砖地面起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卢某1失足摔倒,面部着地,上前牙折断,满嘴鲜血。卢某1第一天、第一次参训,不足十分钟即发生案涉事故,卢某1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放任薛玲武术培训馆以其创建的品牌“东正武道”的名义对外进行欺诈性招生宣传,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形成挂靠关系,其对卢某1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计算、比对,径行认定“薛玲武术培训馆已全部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缺乏依据;在案件受理费负担方面,存在偏袒薛玲武术培训馆的倾向,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薛玲武术培训馆辩称,卢某1在薛玲武术培训馆受伤属实,薛玲也陪着卢某1去医院了,因卢某1每一次去医院薛玲并非都能陪同,但卢某1在薛玲武术培训馆受伤,武术馆肯定有责任,该负担多少就负担多少,凭医疗费凭证结算。被上诉人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令东正武道健身中心、薛玲武术培训馆赔偿卢某1医疗费354元,营养费1287.49元(31329元÷365天÷2×30天)、护理费2336.88元(85296元÷365天×10天×1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78.37元;2.卢某1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的定期检查、修复费用、成年后种植修复费用,由东正武道健身中心、薛玲武术培训馆承担。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东正武道健身中心、薛玲武术培训馆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卢某1向薛玲武术培训馆交纳培训费580元用于参加散打培训暑假班,次日14时30分左右,卢某1在薛玲武术培训馆处进行基础训练赤足跑步过程中摔倒,导致面部着地造成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中切牙冠根联合折。事发后,薛玲武术培训馆经营者薛玲多次陪同卢某1至医院就诊,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354元以及部分交通费。现卢某1与东正武道健身中心、薛玲武术培训馆因医疗费等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卢某1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玲武术培训馆作为应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开设培训机构场所内对招收学生未做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课堂中提示未成年人跆拳道相关训练应注意自身安全、亦未雇佣具有从业资格或专业技能的培训教师,因此未尽职责范围内等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薛玲武术培训馆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在对未成年人开展跆拳道课程培训过程中存在管理疏漏,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卢某1为已满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薛玲武术培训馆场所内进行跆拳道、散打相关活动包括事发时前期热身动作过程中,应对自身人身安全具有一定自我保护认知,从而谨慎开展相关练习活动以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卢某1在前期热身活动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人为地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造成此次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卢某1与薛玲武术培训馆的过错程度,卢某1、薛玲武术培训馆各承担本次事故30%、70%的责任为宜。关于卢某1提出薛玲武术培训馆以东正武道健身中心名义对外招生并以此要求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东正武道健身中心与薛玲武术培训馆是两个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同时也无挂靠和合作关系,故对于卢某1请求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卢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于薛玲武术培训馆已全部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故对于卢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卢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卢某1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卢某1向本院提交2021年6月10日薛玲武术培训馆的招生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薛玲武术培训馆仍然以东正武道健身中心的名义招生。被上诉人薛玲武术培训馆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招生时薛玲武术培训馆是东正武道健身中心的加盟馆,有权用东正武道健身中心的资源进行招生,但现在已经解除加盟合同,并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一份。上诉人卢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据更能证明2020年7月21日卢某1在薛玲武术培训馆处试课、报名参训等是基于薛玲武术培训馆以东正武道健身中心的名义招生,因此东正武道健身中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至卢某1提起本次诉讼前,卢某1前三次到医院就诊,薛玲陪同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068元(取整)及交通费用,之后卢某1家长单独带卢某1到医院就诊三次,花费医疗费354元。事故发生后,卢某1在当地诊所输液8天,花费280元医药费。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过错判决标准,即过错的客观化,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1进行基础训练赤足跑步过程中摔倒,薛玲武术培训馆在庭审中认可防滑垫子没有铺到头,故薛玲武术培训馆提供的场地有不安全因素,存在过错,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卢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进行跑步训练时应该认真观察、注意安全,但其未能注意安全,对自身摔倒也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判令薛玲武术培训馆对卢某1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东正武道健身中心应否与薛玲武术培训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薛玲武术培训馆与东正武道健身中心是两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亦非共同侵权人,上诉人要求东正武道健身中心与薛玲武术培训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卢某1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卢某1因事故造成牙齿受伤害,薛玲武术培训馆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关于医疗费。卢某1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422元(2068元+354元)。卢某1二审中陈述,其受伤后在诊所输液8天,花费280元。一方面该费用卢某1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亦未提及;另一方面,卢某1还有定期检查、修复等费用、成年后种植修复费用等需要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卢某1在诊所输液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2.关于护理费。卢某1系未成年人,其就医需要监护人陪同,根据卢某1到医院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支持6天的护理费。卢某1法定代理人虽举证证明自己系个体工商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陪同卢某1就医致收入减少,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计480元。3.关于交通费。卢某1受伤后至本次诉讼前多次到医院就诊,鉴于薛玲已支付部分交通费,故酌定卢某1交通费损失100元。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卢某1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同时考虑卢某1的伤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卢某1的伤情,并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结合本案纠纷的发生、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002元(2422元+480元+100元),薛玲武术培训馆应赔偿数额为2101元(3002元×70%),因薛玲武术培训馆已支付2068元,薛玲武术培训馆还需支付卢某133元。6.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薛玲武术培训馆虽负担了卢某1部分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但卢某1并非仅就已经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后续费用卢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但判令卢某1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有所不当,本院确定卢某1与薛玲武术培训馆就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考虑薛玲武术培训馆还应支付卢某1的费用数额,本院对一审法院驳回卢某1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持,对诉讼费用负担予以调整,确定由薛玲武术培训馆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睢宁县魏集镇薛玲正东武术培训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卢某1负担200元,睢宁县魏集镇薛玲正东武术培训馆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王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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