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四振、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304民申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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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4民申45号案件名称
王四振、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四振;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王佳;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鑫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远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优强商贸有限公司;张松雅;梁国辉;周艳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04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四振,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乡小李村3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杨非凡,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佳,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四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鑫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远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津高引线与常白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梁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优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B座303室。法定代表人张松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松雅,女,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梁国辉,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审被告:周艳杰,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再审申请人王四振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王佳、原审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鑫铭路桥有限公司、洛阳远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优强商贸有限公司、张松雅、梁国辉、周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瀍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四振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本人没有参加(2015)瀍民初字第1473号案件的调解,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一审法院在没有申请人参加的情形下径直调解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制作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2、申请人也一直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2015)瀍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还是在2021年7月2日梁国辉起诉申请人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才知道该调解书的存在。3、申请人知道案涉调解书后,经向一审法院查询档案了解到,不知道谁在2015年11月27日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上私自添加了申请人的名字并伪造了申请人的签名。4、被申请人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申请人虽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主体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债务,申请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该债务,依法应驳回被申请人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首先,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四振已将调解等事项委托给王佳,授权委托书尾部有法定代表人王四振签字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委托书主文“王四振”处虽有修改添加的痕迹,但盖有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王四振作为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印章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且王四振与王佳系父子关系,王四振辩称有人在委托书上私自添加其的名字并伪造签名,其对委托及调解情况不知情,既不合常理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四振申请再审的时间距离调解书生效已超六个月。综上所述,王四振的申请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王四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冀翠红审 判 员 郭 赟审 判 员 余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高一冰书 记 员 张文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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