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9执异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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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9执异75号案件名称
吴某、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吴某;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祝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9执异7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2013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法定代理人:戚某,女,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吴某之母。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周湾村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8596000U。法定代表人:周金星,系公司经理。第三人:李祝,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袁勇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吴某申请执行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吴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祝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贵院追加李祝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李祝和周金星在驻马店和和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现我要求追加周金星,李祝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依法提出如下证据: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一览表等。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李祝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经查询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赵志青、宋进法,其中赵志青出资30万元,宋进法出资20万元,均为实缴出资。经过河南融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记载赵志青、宋进法均于2012年1月10日缴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西支行。2、吴某以李祝未出资为由追加李祝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应当追加未出资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李祝不符合上述情况,且根据查询的结果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进行了实缴出资,因此无论是原股东或者是发起人、中间的股权受让人均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等。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1729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旺森、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7298.3元,逾期赵旺森、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1729执124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吴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李祝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另查明,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志青,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志青、宋进法,其中赵志青出资30万元,宋进法出资20万元,二人于2012年1月10日将该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出资。2015年1月22日,赵志青将其6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张秋梅,2015年11月16日,张秋梅又将其6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李广波,2015年11月16日,宋进法将其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李广波,2016年4月27日,李广波将其10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李祝,2017年8月25日,李祝将其10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周金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祝作为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2017年8月25日将股权转让给周金星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针对该焦点,审查如下: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志青,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志青、宋进法,其中赵志青出资30万元,宋进法出资20万元,二人于2012年1月10日将该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出资。2015年1月22日,赵志青将其6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张秋梅,2015年11月16日,张秋梅又将其6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李广波,2015年11月16日,宋进法将其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李广波,2016年4月27日,李广波将其10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李祝,2017年8月25日,李祝将其10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周金星。由此可知,驻马店市和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进行实际缴纳,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法不能追加李祝为被执行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追加李祝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袁 征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李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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