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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与陈某某、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82民初2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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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86号
  •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与陈某某、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陈某某;彭某某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82民初2286号原告: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洋泉镇土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203086379。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胜桥镇泉峰冠村下湾村民小组1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009236118。原告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常宁市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员  陶永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菲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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