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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刘子军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执复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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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执复23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刘子军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刘子军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执复23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霖,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子军,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墨农,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法院)作出的(2021)冀0903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3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霖、闫晓东,申请执行人刘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墨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运河法院查明,2006年1月23日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1995年1月,1999年1月起为申诉人刘子军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由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被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其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时间为申诉人刘子军办理医疗保险缴纳手续,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申诉人刘子军应将上述一、二项之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交与被诉人,被诉人应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手续,并将办理完毕后的有关保险单证交与申诉人。四、被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补发申诉人工资2720元。五、驳回申诉人刘子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运执字第193号。运河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06)运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迎宾路支行10×××91账户存款94320元。现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停止并纠正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依法返还被扣划的资金94320元。另查明,运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内容及相关保险金等金额向社保机构进行了查询,按企业交纳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保等补费、滞纳金及应领取金额)共计为100776元。运河法院认为,依照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仲裁裁决书,异议人(被执行人)应自1995年1月,1999年1月起为刘子军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并按单位参加医疗统筹时间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补发刘子军2720元工资。运河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异议人(被执行人)账户94320元款项,未超出相关社保机构依据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计算的应补缴费用标准,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异议请求不成立,运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运河法院(2021)冀09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在运河区法院扣划申请人资金之前申请人从未收到(2006)运执字第执字193号执行裁定书,运河区法院根本没有将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2、(2006)运执字第执字19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内容超出了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裁决的范围,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裁决并未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金钱给付义务,只是规定自1999年1月起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并按单位参加医疗统筹时间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除补发被申请人2720元工资之外并无其他金钱给付义务,运河法院把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保变为支付被申请人个人金钱,不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未能按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裁决为被申请人缴纳上述保险并非是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是社保部门不允许为临时工补缴社保,所以导致申请人一直无法为被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保。另,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第三条裁决“申诉人刘子军应将上述一、二项之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交与被诉人,被诉人应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手续,并将办理完毕的有关保险单证交与申诉人”,但是,申诉人刘子军并没有把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交与公司,应视为自动放弃。4、法院扣划申请人9432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运河法院没有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被申请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保的具体计算依据,在申请人多次要求运河法院出具94320元社保费用的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其行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协助调查取证函,作为证明其扣划申请人94320元的依据,但该函不仅没有编号和出具日期甚至连协助调查单位的公章都没有,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运河法院却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各项社保费用达100776元。在该调查取证函中写明申请人需缴纳费用含滞纳金6万元,没有说明缴纳金额和滞纳金的标准和计算依据,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更是匪夷所思,是按照如果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则被申请人可以领取14个月每月1432元的失业金计算共计25776元,申请人认为该计算方式计算的不是申请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数额而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在被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该笔损失并非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综上所述,运河法院(2021)冀0903执异3号执行裁定是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运河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故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刘子军称,依照沧劳仲案裁字【2005】第82号仲裁裁决书,复议人应自1995年1月,1999年1月起为刘子军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并按单位参加医疗统筹时间为刘子军缴纳医疗保险,并补发2720元工资,但因社保部门的政策无法缴纳保险,故运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保险内容和相关保险金等向社保机构进行查询,按企业交纳标准计算,各项保险费用共计为100776元,运河法院依法扣划了复议人账户94320元,并未超出相关社保机构依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计算的复议人应补缴费用标准,运河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申请人是复议人的职工这一基本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复议人如果按照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积极为被申请人缴纳各种费用,其数额远远超过仲裁所确定的数额,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人的全部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运河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为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刘子军申请强制执行,运河法院为补缴各项保险或其它替代执行方案,预先冻结、扣划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改变裁决内容的情况,且扣划的款项数额未超过社保机构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计算的应补缴费用标准。综上,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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