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辉、张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6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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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6738号案件名称
王金辉、张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金辉;张喆;郑世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6738号原告:王金辉,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喆,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210221196904290274,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被告:郑世佳,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原告王金辉与被告张喆、被告郑世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喆、被告郑世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郑世佳转款380,000元,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19,000元,故二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99,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还款期逾,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为个人资金周转,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金辉借到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000元整),月利率1%,于2020年1月15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原告另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汇出方式向被告郑世佳(6217********1972)账户转账支付29,00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汇出方式向被告郑世佳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80,000元,合计40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行偿还了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99,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1月1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借期内利率为月1%,即年率12%,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2%,即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前述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喆、被告郑世佳共同偿付原告王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00元及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喆、被告郑世佳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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