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海花、谢彩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92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923号案件名称
和海花、谢彩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和海花;谢彩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923号申请执行人:和海花,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谢彩勤,女,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关于和海花申请执行谢彩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一、撤销本院(2017)豫132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谢根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和海花清偿借款80万元,并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审被告赵贵勤对上述款项中的80万元本金与原审被告谢根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谢根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和海花清偿借款80万元本金的前期利息322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和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原审被告谢根有、赵贵勤负担。)因谢彩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和海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3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谢彩勤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谢彩勤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谢彩勤名下有股权登记及工商登记等信息。4.查询到被执行人谢彩勤名下有位于方城县(权证号码:方05××63)房产一处,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轮候第七次查封,本案无法处置,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续行查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谢彩勤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四、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彩勤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谢彩勤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谢彩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谢彩勤采取拘留措施,但未成功。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豪亮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慈爱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员小侠、杨进利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227财保75号之二 下一篇 张立伟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1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