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阳、沈阳市华业商场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2020)辽0103民撤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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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辽0103民撤2号案件名称
王兆阳、沈阳市华业商场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兆阳;沈阳市华业商场;孙传国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03民撤2号原告:王兆阳,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洪海,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桂敏,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君,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红丽,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国,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兆阳诉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孙传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原告王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兆阳与沈阳市华业商场(2010)沈法执字第20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沈阳市华业商场根据(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兆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9年8月30日,利息为33923713.76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底,沈阳市中院向沈阳市华业商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的承租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府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占用该房产的依据并执行其向沈阳市华业商场未支付的租金。因大明府公司一直未配合提供占用沈阳市华业商场房产的依据,沈阳市中院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向大明府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6日,大明府公司向沈阳市中院递交了其与沈阳市华业商场就沈河区中街路169号房产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11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总额300万元,一季度结算一次(上打租)75万元。另,大明府公司告知沈阳市中院,沈河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曾向其送达过(2019)辽0103执7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大明府公司应付沈阳市华业商场的全部租金。2020年7月7日,经原告阅卷调查得知,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沈阳市华业商场、沈阳市沈河贸易公司(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孙传国已为沈阳市华业商场的公司法律顾问。此案进入执行后,原告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22日,沈阳市中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沈中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华业商场的8名股东为(2010)沈法执字第2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8名股东应向王兆阳清偿(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项下沈阳市华业商场负担的给付义务。就此,沈阳市华业商场与孙传国所在律师事务所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孙传国律师团队帮助华业商场8名股东依法排除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案件标的额为44303713.76元,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按标的额25%收取风险代理费11075928元,该费用由沈阳市华业商场在孙传国帮助华业商场8名股东依法排除连带责任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随后经过(2015)辽执二复字第27号执行复议程序、(2016)辽0104民初1243号、(2017)辽01民终7199号、(2018)辽01民申149号民事审判及再审程序,华业商场的8名股东及家属暂被排除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发展过程中,因孙传国律师团队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转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故沈阳市华业商场与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事项不变。代理事项完成后,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将对沈阳市华业商场享有的风险代理费11075928元的债权转让给孙传国。孙传国以沈阳市华业商场欠付律师代理费为由将沈阳市华业商场诉至沈河区法院,沈河区法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9年9月5日,孙传国与沈阳市华业商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法院作出(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调解书,双方约定:沈阳市华业商场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孙传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66592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履行期限届满后,孙传国向沈河区法院申请执行,沈河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执行立案,2019年11月28日向沈阳市华业商场的承租人大明府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大明府公司应付给沈阳市华业商场的全部租金,现已执行租金50万元。原告认为,沈阳市华业商场在其对原告负有(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且一直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却自行委托孙传国律师帮助其8名股东排除连带给付责任,并无偿为该8名股东支付巨额律师费,其恶意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其债权的实现。孙传国在2009年就已然是沈阳市华业商场的法律顾问,对沈阳市华业商场的负债情况、偿债能力、涉诉执行情况具有充分的了解,其与沈阳市华业商场就排除8名股东连带责任事项达成《委托代理合同》时,主观存在过错。因此,沈阳市华业商场与孙传国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基础形成的债权债务,形成的(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且阻碍了王兆阳对沈阳市华业商场到期债权(对大明府公司享有的租金)的执行,给王兆阳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恶意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属于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我公司于1994年欠付工行沈河支行借款本金1038万元及利息,后工行沈河支行将该笔债权受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原告将我单位起诉,要求我单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沈阳中院最终判决我单位应向长城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8万元及33923713.76元的利息。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兆阳仅以260万元受让取得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44303713.76元巨额欠款,并将自己变为申请执行人。王兆阳滥用诉讼权利,依据八名股东在我单位转制时出具的工商证明手续将该八名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八名股东各自名下的房产及银行账户,而该证明手续仅是在我公司转制时应工商局的要求出具的,目的仅是为了我单位能够顺利转制。现因该工商手续给让八名股东连带承担我单位的欠款,所以八名股东要求我单位出面解决,我单位也有责任和义务为该八名股东解决此问题,因此,以我单位名义先后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八名股东的连带责任、因我单位支付代理费困难所以采用了风险代理方式,收费符合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且王兆阳已经查封了八名股东近2000万的房产及银行账户,如不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任由王兆阳执行,不仅损失八名股东近2000万的财产,进而还会引发八名股东上访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委托律师经过向辽宁省高院提起执行复议,成功将八名股东解除了连带责任。但王兆阳继续滥用诉讼权利,又向最高院提出执行监督,同时又向大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又继续代理该系列案件,经过最高院,大东法院、沈阳中院、辽宁省高院历时近4年的时间再委托律师的努力下最终均驳回了王兆阳的起诉。所以说,正是因为王兆阳滥用诉讼权利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诸多诉讼,我单位为了解决自身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才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也按着《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了委托事项。因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是我单位要维护合法权利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王兆阳所述恶意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且我单位早已停止经营,本身已经没有资产,谈何恶意减少?该情况王兆阳也是明知的,因自从其申请执行我单位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也能够说明我单位并没有资产,谈何恶意减少?二、被答辩人不具有第三人法律明确规定给与特殊保护的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王兆阳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委托代理合同》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基于答辩人第一点的阐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也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是正确的,不存在虚假情况,因此其不具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中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三、王兆阳与孙传国均是普通债权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对王兆阳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损害。王兆阳和孙传国均是我单位的债权人,王兆阳是基于在执行过程中受让取得(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债权而对我单位享有金融债权,孙传国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对我单位享有的债权,二人均是我单位的普通债权人,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虽然王兆阳认为(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对其产生了影响,但该影响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影响,并没有对王昭阳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且沈河区人民法院对大名府眼镜店租金的执行先于沈阳市中院对大名府眼镜店租金的执行。因此,(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对王兆阳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兆阳的起诉。被告孙传国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本案。该条规定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鉴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件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案件(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与沈阳市华业商场之间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被答辩人不是原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对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没独立请求权,其不是原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被答辩人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被答辩人与原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也不是原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并非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对沈阳市华业商场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与特殊保护的债权,不具备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不享有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知,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所涉两个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一)王兆阳对华业商场享有的金融借款债权不属于上述法律第一款明确规定给与特殊保护的债权。本案中,王兆阳是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人)与沈阳市华业商场(债务人)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过程中,通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人)转让取得对沈阳市华业商场(债务人)的金融借款债权,被答辩人经过受让取得对沈阳市华业商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既不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是《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因此该债权不属于上述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给与特殊保护的债权。被答辩人与沈阳市华业商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和答辩人与沈阳市华业商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均属于普通债权法律关系,应受到平等保护。(二)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74条规可撤销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答辩人为华业商场代理案件,华业商场支付委托代理费用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华业商场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更没有对被答辩人王兆阳造成任何损害。2、本案经过是2010年9月27日被答辩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申请执行沈阳华业商场过程中,受让取得(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华业商场的金融借款债权,2011年12月8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变更为被答辩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变更被答辩人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后,被答辩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沈阳市华业商场八名股东为被执行人。2015年1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沈中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八名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将八名股东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正因如此,华业商场及八名股东基于答辩人对案件事实的深入了解,于是华业商场委托答辩人作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及相关法律途径最终依法解除八名股东的连带给付义务,并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案件涉及的标的为44303713.76元,按《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第八条及《沈阳市律师收费标准》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代理费按标的额25%(正常收费范围内)收取即11075928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委托义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要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经答辩人近一年的努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下达(2015)辽执二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沈中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被答辩人不服一方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下达(2018)最高某执监1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维持辽宁高院(2015)辽执二复字第27号。一方面又向大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业商场的八名股东及其中两名股东家属对其受让的(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承担5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基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又代理八名股东及其两名家属参与本次诉讼,大东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下达(2016)辽0104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又向沈阳市中院提出上诉及辽宁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两级法院驳回。至此,答辩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义务,经过执行复议程序(高某、最高某)及诉讼程序(一审、二审、再审)自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16日历时近3年时间最终帮助华业商场的八名股东及两名家属解除了连带责任。诉讼二审期间答辩人由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转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2017年6月5日华业商场与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委托事项及费用均没有发生变化。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华业商场应当在解除连带责任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8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完毕委托代理费用,但华业商场并没有全完履行支付义务,构成了违约。2019年5月20日答辩人与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将债务人华业商场欠付的代理费9665928元转让给答辩人,并将该转让行为通知了华业商场。但华业商场以无钱为由继续拖欠代理费,于是答辩人向沈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业商场支付9665928元及逾期利息。在沈河法院的主持下答辩人与华业商场达成调解协议,沈河法院下达(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综上事实所述,答辩人与华业商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的收费标准符合《辽宁省律师收费》及《沈阳市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并且答辩人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华业商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为了依法维护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显然不是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同低价出售财产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具备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三)(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存在错误及虚假的情形,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是贵院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及答辩人4年付出的劳动成果和法院的多次判决调解而成。依据前述事实,该《委托代理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是合法生效的,答辩人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全部代理义务成功为八名股东解除了连带责任,所以(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存在错误及虚假的情形。综上两点所述,被答辩人既不是原案件的第三人也不是属于法律明确给与特殊保护的债权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四、之所以发生本次诉讼,是因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所导致,被答辩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前述事实,被答辩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受让取得(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大东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43号、沈阳中院(2017)辽01民终7199号、省高院(2018)辽01民申14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事实可知,被答辩人授让的仅是该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并不享有其他诉讼权利。但被答辩人滥用司法资源,通过在执行程序中违法追加华业商场的八名股东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经过高院、最高院最终被驳回。又违法对八名股东及其中两名家属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受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现又提起本次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上述种种诉讼,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就是在滥用司法资源。综上四点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被告沈阳市沈河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孙传国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沈阳市华业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案判决沈阳市华业商场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1038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华业商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王兆阳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王兆阳的申请,作出(2014)沈中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子君、勾素秋、周某、张某、齐某、郝某、孙某、石某(2010)沈法执字第209号案件被执行人。2015年1月22日,沈阳市华业商场(甲方)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乙方指派孙传国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乙方帮助王子君等八人(合同内表述为职工股东身份)依法解除连带责任后,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按案件标的额44303713.76元的25%计算律师费为11075928元。2015年12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就申请复议人沈阳市华业商场、王子君等八人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一案,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沈中执裁字第175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王兆阳的追加申请。该案中,孙传国作为申请复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就王兆阳诉王子君等八人、范文仲(时为孙某丈夫)、姚铁强(时为石丽丈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辽0104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兆阳的起诉。孙传国作为王子君等十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王兆阳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7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孙传国、郭红丽作为王子君等十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王兆阳不服申请再审,2018年5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申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兆阳再审申请。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申诉人王兆阳不服(2015)辽执二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作出(2018)最高某执监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兆阳申诉。在上述系列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8日,沈阳市华业商场(甲方)与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因孙传国律师团队转到该所,该所指派孙传国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乙方帮助王子君等八人依法解除连带责任后,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按案件标的额44303713.76元的25%计算律师费为11075928元。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甲方)与孙传国(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00元价格将沈阳市华业商场拖欠的律师费9665928元转给乙方。当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向沈阳市华业商场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沈阳市华业商场出具了回执。2019年8月8日,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受理孙传国与沈阳市华业商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内容为沈阳市华业商场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孙传国律师费9665928元及利息。2019年11月18日,孙传国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华业商场,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辽0103执7435号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应付给沈阳市华业商场全部租金,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根据沈阳市华业商场与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30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2020年2月25日,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执行局对孙传国和沈阳市华业商场法定代表人王子君作《询问笔录》一份,王子君表示“公司每年大概运营费用200万元,剩余100万元,每年四月20日给付50万元,每年九月二十日给付50万元,如还有剩余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给沈河法院”,孙传国表示同意。2020年8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下达(2010)沈中执字第209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提取沈阳市华业商场在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处的房屋租金。2020年7月7日,原告王兆阳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调取了(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2020年7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受理原告王兆阳诉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孙传国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中载明,收取代理费129.5万元,有发票,无付款凭证(因现金收款)。另,庭审中沈阳市华业商场委托代理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沈阳市华业商场成立于1987年3月12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为了响应国家及省、市、区各级政府转制的号召,沈阳市华业商场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沈阳市华业商场早已经停止经营,没有收入来源,但还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沈河区政府为了帮助华业商场能为职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无偿给华业商场适用,华业商场只有使用的权利,并不是该处房产的产权人”,“年景好时,每年租金在400万到500万左右,年景不好时,每年租金在300万左右”。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54号)第120条规定的司法审判精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文件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本案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和具体法律规定出发,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即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权利是否属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债权,被告是否存在诈害性诉讼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原告王兆阳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王兆阳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原告不是二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中的一方,原告、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原告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作出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系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对查明事实也没有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原告在(2019)辽0103民初11294号案件中没有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原告在二被告代理合同纠纷中没有委托代理费用的法律利益,不属于原告型第三人;故原告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原告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原告的债权是否属于需要特殊保护的债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有错误,且生效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54号)第12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客观上被告孙传国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可能会影响到原告的受偿,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二被告是否存在通过诈害诉讼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诈害性诉讼分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54号)第120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需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本案中,被告沈阳华业商场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孙传国转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孙传国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孙传国确实为被告沈阳华业商场提供了法律服务,故难以认定二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54号)第120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与他人通过诉讼方式阻碍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的行使。本案中,二被告采取律师行业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标准,未违反《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不存在恶意提高价格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第74条中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如上所述,被告孙传国确实为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提供了法律服务,所以亦不构成合同法第74条中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产生原因是由于被告孙传国代理被告华业商场与原告借款纠纷中,但被告收取律师费亦是其合法权利,况且该代理费对应的代理服务时间跨越数年,难以认定二被告临时起意恶意转移财产。至于被告沈阳市华业商场自身状况问题与被告孙传国是否应当知情问题,一方面本案双方争执的实际问题就是被告华业商场房租执行问题,房租产生有持续性,很难认定二被告通过诉讼方式恶意转移被告华业商场名下财产问题至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大多数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多存在问题,然法律并未禁止被执行人为自己聘请律师的合法权利,而聘请律师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对于被告华业商场为其股东支付律师费是否合适问题,此为公司内部问题,与被告孙传国作为对外关系中的债权人无关。对于现金支付合不合理问题,已付金额应是141万还是129.5万问题,从最终结果来看调解书达成的9665928元,其结果是被告孙传国少要了代理费,反倒有利于其他债权人。原告如认为二被告有预谋的通过合法手段逃避债务,需举证证明二被告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仅凭现有证据进行推理,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存在恶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某民终235号案件审判精神,因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二被告存在诈害性诉讼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兆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461元,退回原告王兆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兆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邓桂花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万景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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