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东升、赵明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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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094号案件名称
肖东升、赵明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肖东升;赵明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094号 原告:肖东升,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女,1998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被告:赵明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肖东升与被告赵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赵明华在原告经营的冠珠陶瓷处赊购瓷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400元瓷砖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400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明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1,4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东升支付货款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保全费71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赵明华负担(原告已预交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亚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鸿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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