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成与上海福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80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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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80438号案件名称
李中成与上海福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中成;上海福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80438号原告:李中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福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年福生。原告李中成与被告上海福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李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8,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退还已支付的租金5,8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了13,8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无故收回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由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但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发生有事实和法律联系的因素均非在浦东新区,浦东新区与案涉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实际联系,故应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冯昀书记员 陈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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