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登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渝04刑终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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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刑终129号案件名称
罗登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黄旭英;张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罗登全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渝04刑终12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登全,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登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 (2021)渝0114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登全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对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罗登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6657.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7515.62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罗登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罗登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登全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登全撤回上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4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迅审 判 员 段成一审 判 员 万永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印 聪书 记 员 李 丹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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