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芳香、张凤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3执复7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执复73号
  • 案件名称

    周芳香、张凤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周芳香;张凤歧;陈殿伟;尹艳;杨金广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芳香,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张凤歧,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陈殿伟,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尹艳,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杨金广,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复议申请人周芳香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凤歧、陈殿伟、尹艳与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周芳香提出复议。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艳与杨金广、周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辽130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作出(2018)辽1302执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金广、周芳香共同偿还尹艳人民币合计377,208.63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杨金广、周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130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作出(2018)辽1302执19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金广、周芳香共同偿还人民币合计458,535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13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金广作出(2019)辽1302执87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辽1302执恢26号),裁定杨金广偿还人民币合计267,850.5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殿伟与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13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金广作出(2018)辽1302执1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金广偿还人民币合计473,095.82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杨金广、周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130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作出(2019)辽1302执13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辽1302执恢27号),裁定杨金广、周芳香共同偿还人民币481,601.66元,杨金广个人应偿还人民币278,516.66元。综上,杨金广、周芳香在(2018)辽1302民初2179、4094号和(2017)辽1302民初5013号三个案件中,共同应偿还欠款人民币合计1,317,345.29元;杨金广个人在(2018)辽1302民初2180、2184、4049号案件中应偿还欠款人民币合计1,019,462.98元。上述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36,808.27元。本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依法拍卖杨金广、周芳香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三岔口村框架非住宅、建筑面积1,512.50㎡房产(房权证朝双村房字第××号),第二次拍卖上述房产流拍,流拍价为人民币2,182,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凤歧、陈殿伟及尹艳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格人民币2,182,000元接收上述拍卖的房产。其中,抵偿张凤歧1,485,503.82元,折抵房产面积为1030.41㎡;抵偿陈殿伟473,095.82元,折抵房产面积为327.93㎡;抵偿尹艳222,400.36元,折抵房产面积为154.16㎡。2021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周芳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周芳香、杨金广送达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二次流拍后,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张凤歧、陈殿伟、尹艳与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送达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2018)辽1302执1930号、(2019)辽1302执137号,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被执行人杨金广(2019)辽1302执873号,申请执行人陈殿伟与被执行人杨金广(2018)辽1302执1994号执行案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于2020年9月结案。异议人周芳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其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另申请执行人尹艳与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执行杨金广与周芳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周芳香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周芳香复议称,申请人不服(2021)辽1302执异59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提出申请复议。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只收到张凤歧申请执行的(2020)辽1302执恢27号结案通知书,未收到申请执行人陈殿伟、尹艳的结案通知书。二、2021年1月12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在案涉房屋张贴了(2018)辽1302执1994、1930号和(2019)辽1302执137、873号公告,此公告的案号不包括申请执行人尹艳的执行裁定。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申请人提出异议请并未超过60日。综上,申请人未收到陈殿伟、尹艳的结案通告书,所以不存在超过异议期限,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12日的公告日期说明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期限为超过60日,所以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成立。申请执行人张凤歧、陈殿伟、尹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2019)辽1302执137号(恢复执行案号(2020)辽1302执恢27号)结案通知书及送达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被执行人杨金广(2019)辽1302执873号(恢复执行案号(2020)辽1302执恢26号)结案通知书及送达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尹艳与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2018)辽1302执557号;申请执行人张凤歧与被执行人杨金广、周芳香(2018)辽1302执1930号;申请执行人陈殿伟与被执行人杨金广(2018)辽1302执1994号均无结案通知书及送达证,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签字的结案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周芳香申请事项为杨金广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此其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杨金广个人债务案件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因此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本案涉及杨金广个人承担的债务有三件,其中有两件已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已发送,一件未制作结案结案通知书也未有被执行人的结案笔录。故本案应区分处理,对于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执行程序不予审查,告知异议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没有被执行人结案笔录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云峰审判员  谢学东审判员  吕月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