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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强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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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134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强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强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法定代表人:钱浩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竹,上海市建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竹,上诉人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10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1、判令赵强偿还我公司代偿款76638.63元;2、判令赵强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上诉人代偿之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6638.63元为基数按年15.4%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赵强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4、判令赵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从事高息放贷业务……收取金融服务费属于“砍头息””系认定事实有误。赵强系向银行申请透支卡,放款方系银行而非我公司,故并不存在高息放贷,也更谈不上“砍头息”。我公司只是赵强银行透支业务的担保人,收取费用系因向赵强提供了多项服务。我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性质并非所谓的“砍头息”。赵强系向银行申请透支款,放款方系银行,我公司并非出借方,自然也不存在“砍头息”。关于该服务费用的收取,系我公司和赵强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对于该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为赵强无力支付该费用,所以通过一并向银行申请透支款的方式支付,并无不妥。我公司收取该笔费用系因为赵强提供了多项服务,除担保功能以外,我公司为赵强提供的服务还包含先行无息垫付购车尾款、代为办理银行相关手续、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其还款期间的还款管家服务、还款结束后的办理结清手续等等服务,我公司为赵强提供了多项服务,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一刀切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赵强主张利息损失、差旅费和律师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以“为了便于计算”为由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2月20日,以“本地法院没有先例”为由驳回律师费的诉请,至于差旅费不支持的理由并未写明。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裁判,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该条款对于利息的计算、违约后赵强应当承担的责任都已经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形,我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向赵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依原审裁判,赵强作为违约方并未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我公司作为守约方并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原审裁判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契约精神的理念,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庭审中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律师费改为1000元,差旅费改为实际支出308元。赵强辩称: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与赵强签订的担保合同名为担保,实为非法转贷,其行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14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系无效合同,因此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均是无效的;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赵强给付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其约定就违法。综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护赵强的合法权益。赵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赵强没有实际购买案外人唐灵旭的二手丰田轿车,是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让案外人唐灵旭(实际贷款人)将该车辆转移到赵强名下,由于赵强没有文化又不懂法,便在购车、贷款、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事实是赵强既没有付车款也没有得到车,更没有收到贷款。该车辆是2017年8月29日转移到赵强名下的,而《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在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这些证据已证明了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不但骗取银行贷款,也损害了赵强的利益。2、赵强与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只认定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金融服务费与高额代偿利息部分无效,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从银行骗取的信用卡贷款,又高利借给他人,并留取“砍头息”13200元,其行为明显违法,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3、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代偿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既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代偿证明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应该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赵强偿还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3438.63元,明显错误。4、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偿数额并不是6.3万元,而是5万余元。实际贷款人唐灵旭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3期贷款1万余元,而不是1期贷款3000余元,因此,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赵强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赵强的合法权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其在一审提出唐灵旭与赵强是亲属,贷款购车行为也系赵强与唐灵旭达成协议,车辆已实际过户到赵强名下,而购车款也已经支付至赵强指定的账户,我公司没有获得贷款和车辆,也不可能获得车辆和贷款,赵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污蔑我方,担保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无效事由,我公司也因此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赵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偿证明银行出具,银行的公信力是众所周知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不存在赵强所称的无效的情形;关于唐灵旭的还款问题,赵强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唐灵旭进行了还款的数额,且赵强与唐灵旭之间约定如何还款我方不可能得知,赵强因长时间不偿还银行欠款导致产生违约金,其偿还数额中包含违约金和罚息,无法确认其剩余金额,且赵强自认唐灵旭还款事实,也可以证明赵强和唐灵旭取得车辆和车款的事实,与赵强所称我方骗取贷款自相矛盾,至于赵强与唐灵旭之间如何分配车与款项我公司无从得知,与我公司和银行无关。综上,应驳回赵强的全部上诉请求。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2日,赵强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分期借款购车,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赵强的上述银行债务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赵强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债务,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银行履行了代偿责任,替赵强代偿款项76638.63元。因此,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强偿还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76638.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要求赵强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赵强从案外人唐灵旭手里买二手的丰田轿车需要资金,于2017年9月2日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200元。因为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替赵强垫付了购车款,即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67000元,转给了赵强指定的王丽萍账户上,所以该贷款80200元直接打到了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80200元与67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13200元,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收取了赵强的金融服务费。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为赵强的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替赵强代偿资金后,赵强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赵强贷款后只偿还了银行部分贷款,其余的贷款本息赵强没有偿还。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共代为赵强偿还76638.63元。现在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强偿还代偿款及利息;要求赵强承担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287元。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超出了经营范围,间接从事高息放贷业务,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强约定收取金融服务费及高额代偿利息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赵强的金融服务费,属于“砍头息”,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替赵强向银行的贷款,有权向赵强追偿,赵强应当向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的合理的利息。由于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资金经历了二年,是分多笔代偿的,为了便于计算,利息从中段时间的起算较为合理。因此本院仅对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律师费由赵强承担,本地法院没有先例,不予支持。判决:一、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资金76638.63元-13200元=63438.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计算至代偿的资金结清之日止。赵强如果逾期不给付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资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赵强负担1152元。二审中,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赵强为购置车辆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的代理协议,合同约定了向银行贷款的额度及收取担保服务费。赵强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虽然是赵强和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第一款规定甲方向经销商购买汽车,经销商在这里没有表述,分期付款80200元,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担保服务费3200元,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资质,无权收取费用。赵强提供唐灵旭与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经理王兴弘微信截图两张,证明唐灵旭向银行还款是三期不是一期,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向银行代偿款项。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截图,没有看见证据原件,是转给王兴弘,我公司没有王兴弘这个员工,我公司在辽阳没有设立分公司,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因该公司不具备融资担保业务资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赵强提供的证据,因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否认该公司在辽阳有分公司及该单位没有王兴弘这个员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强因购车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赵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贷款,有权就其实际代偿部分贷款向赵强追偿。但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不具备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其向赵强收取金融服务费用及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高额利息、金融服务费用及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赵强上诉主张双方合同无效和其不应向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强应就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代为偿还贷款的数额,扣除已经收取的金融服务费用,向后者负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64元,由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由赵强负担1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艾德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姜文瀚书 记 员 董 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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