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锐、张龙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6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644号案件名称
袁锐、张龙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袁锐;张龙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袁锐因与被上诉人张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802民初968号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袁锐向被上诉人张龙借款共计15万元人民币,为刘宗畅向张龙借款担保30万元人民币,合计45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7月18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7万元和上诉人一辆迈腾车(新车)及一条项链120克(项链现因无证据证明没有计入款额)交给被上诉人卖掉抵借款,迈腾卖掉18万元(有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7月18日,上诉人根据还款情况向被上诉人打了一个包括给刘宗畅担保30万元还款,总计尚欠被上诉人20万元人民币,但被上诉人经诉讼刘宗畅借款30万元,法院现生效判决刘宗畅还被上诉人借款29万1千元(扣除己还9000元),合计30万元。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帐目中,上诉人与刘宗畅对被上诉人还款多出10万元人民币,故被上诉人期间不当得利10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张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具体事由如下:袁锐在2014年底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多次向我借款,也陆续在还款,直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我贰拾万元整。关于袁锐所讲的迈腾车是于2015年6月左右袁锐自己出售的,后将卖车款17万元还款给我,2015年7月18日袁锐将3万元、4万元分别打入我卡内作为辽H×××××车辆的赎回还款,所有欠款于2015年7月18日算完账之后还尚欠我贰拾万元,袁锐当时为了哄骗我自己有还款能力,拿了两处房屋作为担保物,说他欠款都还完后在拿回,后来经过确认两处房屋的买卖合同是袁锐伪造的,所以我只有袁锐伪造的手续却无法对两处房屋实际控制,对此袁锐已涉及刑事诈骗。袁锐在多次庭审均做出伪证,并伙同他人向法庭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且证言矛盾,试图蒙混欠款的真实情况。袁锐在庭审中说明欠我款项,在本案一审袁锐诉请为12.5万,上诉又变成10万,可见袁锐所诉根本就是虚假诉讼的不实情况,并且在之前多份判决中法院均已认定袁锐拖欠张龙欠款的事实。再者说袁锐是大学生,其对自己的言行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并且在交通银行信贷部工作十多年(现因违规发放贷款已被辞退),熟知借贷业务及流程,并且袁锐还是一名资深的专业借贷人,被多次列为被执行人与法院黑名单,试问这么专业的人员怎么会在还完款后不在欠条上标注相关内容说明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原告袁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但仅向法庭提供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的记录,此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等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则提供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款情况,借条载明“今向张聪借款贰拾万元整”及张聪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18日,袁锐向本人张聪借款贰拾万元整,实际出资人为张龙,该债权为张龙所有,该债权为袁锐个人于2015年7月18日之前多次借款累计总和”。原告袁锐则主张该借条的20万元里包括刘宗畅的欠款,是与刘宗畅的债务捆绑在一起打的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告的还款部分,可以认定的事实有:1、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人民币偿还欠款。2、双方均承认原告曾以一辆迈腾车款偿还被告欠款,原告主张卖车款18万元已经用以偿还了15万元的借款,被告则辩称收到17万元卖车款后,原告尚欠自己20万元。关于卖车时间,此次庭审中,原告袁锐承认在(2017)辽0802民初13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所述卖车时间为2015年6月属实,且承认车在2015年7月18日前已经卖掉,但处理过程不是袁锐本人办理,20万元的借条已经把卖车款和7万元扣除,只是这20万元欠款中包括刘宗畅的欠款。此外关于将一条120克的项链让被告卖掉作为还款一节,原告袁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的借款数额及偿还数额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称其本人只向被告张龙借款15万元,但却在2015年7月18日为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其虽主张该20万元欠款中包括刘宗畅的欠款,但借条上对此无任何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已偿还卖车款18万元(被告承认17万元)及7万元现金均发生在2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或当天,2015年7月18日之后未举证任何还款行为,故原告主张其还款数额已超出所欠原告借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袁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是有凭证的,而非原一审判决书中所述20万的借款没有任何凭证。上诉人所述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5万元及借给刘宗畅30万元,合计45万元,再除去上诉人还款的7万元,和上诉人一台新迈腾车被卖掉18万元,合计25万元抵账之后所欠款的2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所述之前欠钱后面打的总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锐主张被上诉人张龙不当得利返还是否应予支持。对于该问题,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款》中约定的20万元债务与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刘宗畅向被上诉人张龙借款30万元的债务相重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两笔债务相重合的证据。并且,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同一笔债务向债权人出具两个债权凭证,而不做任何的标注有反常理。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2015年7月18日20万元债务已通过卖车款18万元及7万元现金偿还完毕均发生在2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或当天,未举证在2015年7月18日之后有还款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其还款数额已超出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