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宝银、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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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501号案件名称
赵宝银、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宝银;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5民初1501号 原告: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经营场所:志丹县XX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G6B,经营者薛启明。被告:赵宝银,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与被告赵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赵宝银与原告将所欠菜钱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所欠菜钱共计25000元。当日,被告将所欠菜钱打成某某,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宝银未答辩、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张,能够证明被告赵宝银于2020年1月22日下欠原告菜钱25000元的事实,且符合证据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启明粮油蔬菜批发门市菜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交纳210元,由被告赵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二0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巧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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