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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四平市天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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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39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四平市天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四平市天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人街2811号上东街区403楼。负责人:钱鸿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系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天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田崇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辽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被上诉人四平市天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平市天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四平市天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吉C×××××号牌车辆损失224445元、施救费347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269145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7时10分许,陈子良驾驶吉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集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3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田柱国驾驶的吉C×××××号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田柱国驾驶的吉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四平市天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望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3日7时10分许,陈子良驾驶吉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集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3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田柱国驾驶的吉C×××××号、吉C×××××号货车相撞超车后,驶回道路右侧时相撞,致乘吉C×××××号重型货车人陈子明当场死亡,乘吉C×××××、吉C×××××号货车杨国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子良、田柱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中,田柱国驾驶的吉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四平市天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申请,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对吉C×××××号汽车进行评估,并于2021年4月9日作出评估结论,吉C×××××号汽车车辆损失224445元(已扣除残值65000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34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9145元。另查,田柱国驾驶的吉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四平市天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94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未超过保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平市天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24445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34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一节。因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超过保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等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并且该结论是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宇审判员赵国忠审 判 员 曹   红   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孟   令   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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