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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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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188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祥;汪优胜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18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寿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平,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汪祥,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汪优胜,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汪祥、汪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祥、汪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1192.16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日欠息24236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请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祥、汪优胜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下辖淳口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扶手,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并以被告汪优胜位于浏阳市房屋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偿还,至今仍欠本金21192.16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日欠息24236元)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祥、汪优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汪祥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淳口个借字2013第0228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实际利率以借据记载或贷款人通知规定为准,逾期加收3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汪优胜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汪优胜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1日,双方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汪优胜坐落于浏阳市农大集镇(不动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3月9日,被告汪祥、汪优胜向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15年3月10日,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月利率6.6875‰。借款后,两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截止至2021年9月7日尚欠本金21192.16元,利息11667.49元,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浏阳农商行称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祥与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基于行业经营的特殊性,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系原告下设的基层营业机构,该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由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92.16元及利息未还,同时两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还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192.16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优胜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所提供的抵押物系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汪祥、汪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92.16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21年9月7日为11667.49元;2021年9月7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未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汪优胜提供抵押的登记在汪优胜名下坐落于浏阳市农大集镇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汪祥、汪优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晏建明书 记 员  曾文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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