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久康、赵峰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鲁1322财保4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322财保414号案件名称
陈久康、赵峰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郯城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8/2 0:00:00当事人
陈久康;赵峰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财保414号 申请人:陈久康,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郯城县。 被申请人:赵峰,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沭县。 申请人陈久康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赵峰驾驶的鲁Q×××××号轻型栏板货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久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赵峰驾驶的鲁Q×××××号轻型栏板货车。 扣押期限二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 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陈久康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范超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豫0822执恢369号 下一篇 张风海、樊冰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7执7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