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向辉、李珠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9民初3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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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民初3466号案件名称
陈向辉、李珠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向辉;李珠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9民初3466号原告:陈向辉,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现居住地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珠珠,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向辉诉被告李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辉、被告李珠珠及其代理人任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辉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珠珠系同村同学关系,2014年7月15日,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我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整,当时出具借据一份,经我多次讨要后,直到2021年6月30日被告李珠珠向原告陈向辉赔付违约金1000元,后催讨无果,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珠珠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两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在答辩人偿还借款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催要过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向辉与被告李珠珠系同村同学关系,被告李珠珠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以现金方式在伊川县伊龙大酒店门口向被告李珠珠出借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出具格式借据由被告签署确认,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陈向辉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1个月。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整,我自愿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势,双方约定纠纷诉讼管辖单位为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借款人(签字):李珠珠借款人身份证号:4103251989××××××××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珠珠借款到期后,在2021年6月30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陈向辉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珠珠向原告陈向辉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据在卷作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李珠珠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应当对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借款约定了履行期间,被告届期未履行,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珠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辉1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珠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葛瑞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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